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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182刑初1338号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82刑初1338号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2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葛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祝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江西省南昌市中国工商银行塘山支行补办银行卡(卡号6222××××5447),在南昌市中国银行湖滨东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806),在电信营业厅办理了电话卡(号码:130××××3097),后又在7月份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6642)共计三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给其上线使用,被告人祝某共获利3000元。经查证,被告人祝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售卖后累计流水达110万元,中国邮政银行卡售卖后累计流水达314.6万元,中国银行卡售卖后累计流水达1025万元,三张银行卡累计流水达1449.6万元。其中立案的肖某1被诈骗案件转入被告人祝某中国邮政银行卡11150元,南充市高坪分局立案的杨某被诈骗案转入被告人祝某中国邮政银行卡15000元,昆明市官渡分局立案的肖某2被诈骗案转入被告人祝某中国邮政银行卡15000元,宁波市江北分局立案的王某被诈骗案转入祝某中国银行卡内66000元,东平县立案的于某被诈骗案向祝某中国邮政银行卡内转入10500元,深圳市宝安分局立案的卢某被诈骗案向祝某中国邮政卡内转入25000元,被告人祝某的三张银行卡之间均有相互试卡的情形。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祝某妻子吴丽娟向被害人肖某1赔偿3000元,被害人肖某1出具谅解书对祝某予以谅解。

2021年9月24日,江西省南昌县民警在南昌县蒋巷西大道Z军造型美发店将被告人祝某抓获到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借记卡转账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上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1、杨某、肖某2、王某、于某、卢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祝某被抓获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祝某此前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祝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祝某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祝某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从而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一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院具体情节及后果,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祝某犯罪情节严重,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祝某犯罪情节轻微,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洞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胜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