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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鲁1726刑初50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鲁1726刑初509号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晓燕、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6个及微信、支付宝密码,并介绍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银行账户3个及微信、支付宝密码,用于收转被害人丁某、温某、黄某某等人被诈骗资金,为诈骗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276900元,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527000.3元,从中获利1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毕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毕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毕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 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庆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