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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681刑初379号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681刑初379号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汨检刑诉[202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8张银行卡出售给卢某(已被长沙市***望城分局逮捕),用于支付结算,非法获利8400元。上述8张银行卡在卢某使用期间共计产生进账流水6095913.85元。其中,建设银行卡进账流水5876272.34元,中国银行卡进账流水219641.5元,其余银行卡经川山坪镇派出所民警在神鹰平台核实未调取到进账流水。经在反电炸平台调取相关案件,被告人卢某某出售给卢某的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诈骗案件受害人赵某、陈某被诈骗金额转入涉诈账户2155××××0690,该涉诈账户与卢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有多次转账记录。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川山坪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6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项、(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晓雪

书 记 员 胡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