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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2628刑初132号杨某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黔2628刑初132号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武及指定辩护人姜再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经熟人张某(已判决)、王才桦(绰号“麻子”已判决)介绍得知出租银行卡给他人使用来钱快,便于2021年1月9日将自己持有的贵阳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贵州农信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手机、微信、支付密码等身份信息以每天500元出租给他人使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获利1000元。仅2021年1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武以上5张银行流水支付结算金额达236余万元。

另指控,被告人杨某武系某局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1月30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明以上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被告人银行卡开户情况及银行交易清单、侦查机关在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流水情况;3.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出租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武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武对指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被告人银行卡开户情况及银行交易清单、侦查机关在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流水情况;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出租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武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杨某武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5张,系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武非法所得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杨某武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5张,系供犯罪使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进行销毁。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启德

审 判 员  姜开植

人民陪审员  杨廷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罗柳英

书 记 员  杨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