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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渝0117刑初754号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渝0117刑初754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2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及妻子李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出售,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取犯罪所得7500元。经查证:

1.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5日,被告人秦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合计2164779元。其中,2021年4月5日,获取被害人刘某被诈骗29532元中的15114元资金转入;

2.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秦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合计626900元。其中,2021年4月24日,获取被害人周某被诈骗148000元中的28000元资金转入;

3.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秦某妻子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合计14610286元。其中,2021年4月6日和7日,获取被害人曾某被诈骗1665000元中的147400元;2021年4月8日获取被害人陈某被诈骗26960元中的15000元资金转入。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秦某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交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出售银行卡,为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秦某的违法所得7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鸿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