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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13刑终172号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3刑终172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豫1325刑初5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虚假信息,注册广州启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合投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将公司资料及对公账户银行卡贩卖给他人;后被告人的个人银行卡被犯罪团伙转移资金数百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中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未实际获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谢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谢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注册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贩卖他人,为犯罪团伙转移资金提供了帮助,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以惩处。原判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情况、社会危害大小,对其判处的刑罚过重,二审考虑到其系初犯,本着惩戒、警示为主,适当运用刑罚手段对其进行打击,故对原判量刑予以调整。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刑初54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张 贺

审判员  王立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婉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