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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17刑终190号宋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2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17刑终190号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1、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72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5月3日至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2、李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境内流窜架设“多卡宝”设备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致使詹梦玲、芦荣壮、袁某、王源、潘祥、张振贵被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253018元。2020年5月8日,宋某某1、王某2得知设备涉嫌诈骗犯罪后,未再运行多卡宝设备。2020年5月11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另案处理)前往驻马店意图再次架设“多卡宝”设备实施犯罪。2020年5月12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另案处理)接收“多卡宝”设备后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5月13日,宋某某1、王某2伙同安某再次调试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冻结财产通知书、转账凭证、流水、交易明细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屏、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安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芦荣壮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据此,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型号为ELE-AL00)、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型号为iPhone6s)、建行银行卡三张、邮政社保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工行银行卡一张、老年机一部(无卡、黑色)、“多卡宝”设备十台(内含九张手机卡)、手机卡十四张、轿车一辆(白色雪佛兰牌豫E×××××)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三、对被告人宋某某1的违法所得726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宋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宋某某1的犯罪行为皆是受李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扣押的车辆和部分银行卡不应予以没收;原判认定诈骗数额过高;宋某某1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詹梦玲、芦荣壮、袁某、王源、潘祥、张振贵被诈骗款项合计人民币237027元,原判认定为25301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李某通过微信向宋某某1非法转账726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1犯罪行为皆是受李某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多卡宝”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帮助,主动购买维持该设备正常使用的手机卡、路由器和充电器等,且意图拉拢安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车辆和部分银行卡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1驾驶涉案车辆流窜至多地调试、运行设备,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通讯支持且意图躲避公安机关打击,该车辆在犯罪行为中起到运输作用,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该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证明,在原审认定的多张银行卡中,仅有尾号900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用于作案转账与接收非法获利,其余银行卡属于宋某某1个人合法财产,原判没收不当,应予返还,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某某1、原审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宋某某1违法所得7260元,予以收缴。宋某某1为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多卡宝”、车辆、手机、手机卡等均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原审法院根据宋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该二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但原判对于涉案数额计算有误,且对涉案财物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对被告人宋某某1的违法所得726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刑初4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型号为ELE-AL00)、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型号为iPhone6s)、建行银行卡三张、邮政社保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浦发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工行银行卡一张、老年机一部(无卡、黑色)、“多卡宝”设备十台(内含九张手机卡)、手机卡十四张、轿车一辆(白色雪佛兰牌豫E×××××)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包括华为手机一部(蓝色型号为ELE-AL00)、苹果手机一部(白色型号为iPhone6s)、建行银行卡(尾号9006)一张、老年机一部(无卡、黑色)、“多卡宝”设备十台(内含九张手机卡)、手机卡十四张、轿车一辆(白色雪佛兰牌豫E×××××)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其余银行卡退还宋某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小虎

审判员  崔 峰

审判员  薛运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