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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07刑终271号纪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豫07刑终271号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某1、林某某2、何某3、陈某某4、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何某3、陈某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赵同枝在百合网与他人聊天时,按对方指示下载米聊软件。在之后的私聊中,赵同枝受骗在“太阳城”博彩网站注册入金,损失1819000元。该平台客服提供的账户包括:宋某某5的农行账号6228××××4970;何某3的邮储账号6217××××2754、支付宝账号159××××****;林某某2的邮储账号6221××××1371、支付宝账号188××××****;纪某某1的中行账号9216××××1972、支付宝账号186××××****;陈某某4的建行账号6217××××2920、支付宝账号139××××****;黄启旭的邮储账号6217××××9371、支付宝账号1475××××2222;姚玉支付宝账号60-1××××1143等。

经查,黄启旭(另案处理)纠集、招募魏凯(另案处理)、被告人纪某某1、被告人何某3、被告人林某某2等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转款。被告人林某某2不但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又联系了被告人陈某某4提供、介绍了陈磊(另案处理)提供,并经陈磊联系李藩溶(另案处理)、刘海林(另案处理)、柯尔峥(另案处理)、陈维焕(另案处理)等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用于转账。被告人纪某某1操作手机使用前述银行卡、支付宝进行转账。同时,被告人宋某某5为获利清偿赌债,将个人银行卡出售给上家。经河南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银行卡23张,2020年7月1日至9月21日共计转入31854768.29元、转出31722487.07元,支付宝转入16006562.41元、转出16000438.03元,涉及另案被害人473人。

1.被告人纪某某1操作17张银行卡及支付宝。银行卡转入14505194.89元、转出14380285.07元,支付宝转入16006562.41元、转出16000438.03元。包括本人银行卡转入1821908元、转出1821908元,支付宝转入4219936.00元、转出421万9132.14元。

2.被告人林某某2银行卡转入1083201.90元、转出1821908.00元,支付宝转入4390045.00元、转出4387325.48元。同时,林某某2联系的陈磊银行卡转入871052.00元、转出871052.00元;林某某2通过陈磊联系的李藩溶银行卡转入2080424.47元、转出2080425.12元,通过李藩溶联系的刘海林银行卡转入920172.42元、转出920172.42元;林某某2通过陈磊联系的柯尔峥银行卡转入1280956.62元、转出1280840.23元;林某某2通过陈磊联系的陈维焕银行卡转入1211171.08元、转出1099215.00元。售卡获利4500元。

3.被告人何某3银行卡转入1016967.00元、转出1016967.00元,支付宝转入1650442.00元、转出1648562.00元。

4.被告人陈某某4银行卡转入1507500.00元、转出1499023.00元。

5.被告人宋某某5银行卡转入2107505.00元、转出2104419.00元。售卡获利500元。

2020年9月12日18时许,三明市梅列分局民警在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三路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告人林某某2、陈某某4抓获;2020年9月17日11时许,邵武市民警在辰柯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人何某3抓获;2020年9月18日11时许,邵武市民警在邵武市李纲中路119号路边将被告人纪某某1抓获;2020年11月19日10时许,惠东县铁涌派出所将被告人宋某某5传唤到案。2020年10月23日,新乡市卫滨分局暂扣被告人林某某245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某1银行卡信息、被告人林某某2银行卡信息及监控截图、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被告人宋如坤的银行卡信息、挂失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赵同枝、胡礼妹、倪莹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纪某某1、何某3、林某某2、陈某某4、宋某某5等人的供述;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纪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何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2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林某某2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二审期间林某某2已主动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对林某某2从宽处罚。

上诉人何某3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陈某某4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陈某某4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二审期间陈某某4已主动缴纳罚金、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某4从宽处罚。

二审期间,2021年7月2日上诉人林某某2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2021年7月2日上诉人陈某某4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1年7月7日退赔被害人赵同枝损失人民币109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2、何某3、陈某某4、原审被告人纪某某1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纪某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3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某某2、何某3、陈某某4、纪某某1、宋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上诉人何某3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何某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2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林某某2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某4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4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赔被害人赵同枝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陈某某4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被告人纪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何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即被告人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45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原刑事拘留共28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五、责令被告人宋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林某某2已退出的违法所得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德广

审判员  汪 剑

审判员  郭 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