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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湘01刑终958号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1  浏览:

​案由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1刑终958号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被告人黄亚平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李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21)湘01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

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事实

2019年5月以来,同案人郭宸嘉(已起诉)与李钢(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长沙市雨花区发展下线,为台湾地区的上线提供大量实名办理的银行卡账户资料(包括银行卡账号、优盾、网银以及密码、绑定电话卡、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为上线进行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台湾地区的上线按照每张卡人民币2000元/月支付报酬,李钢从中按照每套人民币500元进行抽成,下线再按照每套人民币500至700元进行抽成,剩余的支付给提供银行卡账户资料的人。郭宸嘉与李钢通过多种快递邮寄的方式将银行卡资料邮寄到台湾地区,还要求下线在银行卡使用中如果遇到被止付、冻结或者被银行风控处置,下线需要到银行办理解冻、解封,并取出涉案款项转存至指定回款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李钢发展了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为其下线,被告人李某某1发展了被告人李城为其下线,被告人罗某某2发展了唐艳龙、罗佳梅(另案处理)为其下线。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给上线李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1非法提供下线被告人李城的银行卡账户资料2套,被告人罗某某2非法提供下线唐艳龙、罗佳梅的银行卡账户资料2套。

2、被告人黄亚平利用在广东省深圳市宅急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身份,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台湾地区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等银行卡信息资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邮寄多套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万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的银行卡账户供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出租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尾号为6965)、交通银行(尾号为9749)、招商银行(尾号为6216)共计3个银行卡账户,已查实的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491084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2出租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尾号为9278)账户1个,已查实的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837561.19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150元。

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城作为被告人李某某1的下线,通过被告人李某某1出租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尾号为4945)、农业银行(尾号为4972)共计2个银行卡账户,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6742365.3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1农业银行卡(尾号为6965)、交通银行卡(尾号为9749)、招商银行卡(尾号为6216)、邮政储蓄卡(尾号为6268)、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616)、长沙银行卡(尾号为1712)共计6张;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李城农业银行卡(尾号为4972)、建设银行卡(尾号为4945)共计2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亚平处查获并扣押了涉案的蓝色银盛通POSS机1个、U盾2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和手机卡4套、电脑主机箱1个、手机2台。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2的亲属代其与下线唐艳龙、罗佳梅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150元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城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2021年6月15日,被告人黄亚平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至法院。

2021年3月30日,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具函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李城实施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湘天勤会所鉴字[2021]第01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现金存款凭证、专款收据凭证,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黄亚平、李城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黄亚平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亚平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李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罗某某2、黄亚平、李城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罗某某2、黄亚平、李城均能主动积极退缴赃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某2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亚平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没收被告人罗某某2退缴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150元、被告人李城退缴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没收被告人黄亚平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处理。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1、被告人李城的涉案银行卡;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蓝色银盛通POSS机1个、U盾2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和手机卡4套、电脑主机箱1个、手机2台,由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罗某某2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阅卷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黄亚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事实定性不当。一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上诉人罗某某2非法提供下线银行卡信息资料给上线李钢以及原审被告人黄亚平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台湾地区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等银行卡信息资料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邮寄多套他人的银行卡信息资料的事实表述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属于定性不当。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实质是阻断伪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来源,以维护金融秩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剪除信息网络犯罪的各类帮助行为,以遏制信息网络犯罪。故上述事实应当定性为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实。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而不应数罪并罚;对原审被告人黄亚平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虽然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案被告人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区间内,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建议维持一审判决量刑。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城出租银行卡账户给李钢供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及原审被告人黄亚平在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台湾地区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等物品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邮寄多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黄亚平、李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租本人及亲属的银行卡账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原审被告人黄亚平明知他人利用物流往台湾地区邮寄银行卡、U盾、手机卡、密码器等物品违法,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邮寄,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也应认定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黄亚平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系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对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部分事实定性不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黄亚平、李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黄亚平、李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上诉人罗某某2,原审被告人黄亚平、李城均能主动积极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罗某某2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出租本人及亲属的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其行为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因其银行账户的支付结算金额达700余万元,系情节严重,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罪。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两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罗某某2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刑初3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罗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黄亚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征

审判员 何 琳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