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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陕08刑终260号马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1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陕08刑终260号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1、米某某2、李某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陕0802刑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1自2017年12月份在榆林市榆阳区成立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来,向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海外服务群资源,在网络发布招揽租用海外服务器、建站、仿站的信息,招揽“客户”、为“客户”提供非法网络服务、维护及技术支持,从中牟利。

被告人米某某2为谋取利益,接受马某1委托,为马某1提供非法网站的内容和设置进行修改、调试,给网站、APP新增功能模块,并给网络贷款网站、APP添加短信通道验证功能等技术支持,通过马某1、米某某2制作的网站、APP累计诈骗被害人87000余元。

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5日马某1电脑企业销售系统共收入548950元;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份米某某2收取马某148450元。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3通过网络与榆林市畅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马某1建立联系,李某3为马某1提供了30余个可以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下载手机APP的分发网站,并处理网站出现的“报红”情况(报红是指通过国内安全厂商的浏览器、安全软件、搜索引擎等自动检测后在访问该连接时提示该网站有涉嫌色情、赌博、诈骗、病毒、木马等红字内容警示,不建议用户浏览)以便网站正常访问,截止案发李某3共获利4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米某某2、李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均应依法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三被告人均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米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没收被告人马某1违法所得548950元、米某某248450元和李某34910元。

上诉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没收马某1违法所得548950元有异议,认为电脑企业系统的收入548950元并非全部都是违法所得,应予以剔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1、米某某2、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某某、杨某、郝某某、邓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重庆讯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许可证、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受害人王某、梁某某、孙某某、赵某、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案卷材料、小米金融APP客户列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截图、支付宝注册信息、聊天记录、马某1的企业销售管理系统截图、无犯罪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1、原审被告人米某某2、原审被告人李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该三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依据在案的证据,并不能确定马某1、米某某2、李某3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过程中违法所得的准确数额,马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1在电脑销售管理系统中记载的收入548950元并非全部都是违法所得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关于马某1、米某某2、李某3违法所得的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

二、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连梅

审 判 员  马皓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天明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