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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闽04刑终251号邓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闽04刑终251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闽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邓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2019年10月、2020年5月期间,先后两次介绍谢嘉诚出售银行卡共计8张给他人。具体为谢嘉诚、谢某、赖某名下的银行卡(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分别为6230××××4470、6230××××5971、6230××××4074、6230××××3176、6230××××9372,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2××××7266、6222××××925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6331)。其中,广东省广东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的邱某被诈骗案中,部分被骗钱款人民币15000元转入前述银行卡账户。前述八张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期间共计转入钱款人民币14179049.79元,转出钱款人民币14070328.98元。邓某某实施前述行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2021年3月31日,邓某某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邹某、谢某、赖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资金流水统计情况说明表,银行交易电子数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他人出售银行卡并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邓某某在买卖银行卡的过程中主要起介绍作用,有自首等从轻情节,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21)闽0481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弟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吴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