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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1282刑初280号杨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0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1282刑初280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Z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滔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汪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明知熊某1(另案处理)、“吉利”(身份不明)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帮助其转移资金,并纠集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等人提供银行卡及微信账号。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多张银行卡及微信账号给汪某等人,用于流转他人对邵某1、代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1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10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99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2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9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609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3.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3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7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87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

4.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覃某某4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9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56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5.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5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6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

6.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6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9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32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7.202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7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5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8.202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8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8张及微信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36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333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8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某2黑色华为手机及金色VIVO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廖某某3红色手机一部、被告人覃某某4红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5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陶某某6粉红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7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冯某某8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等,均暂存于该局。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覃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黄某某5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陶某某6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冯某某8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33元且上述各被告人均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

本院委托鹿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了调查,该局调查后同意被告人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王某某7、冯某某8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各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邵某1、代某等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与人分别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8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1、潘某某2、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2曾因违法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了财产刑保证金,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等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某3、覃某某4、黄某某5、陶某某6、王某某7、冯某某8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其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覃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被告人黄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六、被告人陶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七、被告人王某某7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八、被告人冯某某8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九、责令被告人杨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被告人潘某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连同被告人廖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覃某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黄某某5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陶某某6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7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被告人冯某某8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潘某某2黑色华为手机及金色VIVO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廖某某3红色手机一部、被告人覃某某4红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黄某某5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陶某某6粉红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7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冯某某8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朱彦霖

人民陪审员  瞿轶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