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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509刑初1224号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24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观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郑某在明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并将上述3张账户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后上述银行卡账户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结算资金达人民币210万余元,其中包含苏州市吴江区等地的王某、周某等45人被他人网络诈骗后,转入的人民币94万余元。

2021年7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经电话联系至汉川市公安局韩集水陆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20日已予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丁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丽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哲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