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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苏0205刑初545号杨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0)苏0205刑初545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1和曾成招、郭建明、郑荣敏(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谢某某2、蔡某某3等人采用“晴天支付”软件后台挂支付宝二维码收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帮助“金屋藏娇阁”等系列色情、赌博网站代收非法资金,并按资金流水的1.5%牟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共计220万余元,非法获利33000余元由被告人杨某某1和曾成招、郭建明、郑荣敏扣除开支后均分。

其中,被告人谢某某2曾提供多个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后根据郭建明等人安排,自2019年9月起,负责归集、支付代收非法资金等工作。自2019年8月底起,被告人蔡某某3根据被告人杨某某1和郑荣敏等人安排担任客服,从事对接客户查单要求、提醒被告人谢某某2等人回款等工作。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均如实供述了参与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8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提取笔录,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李某、姚某、刘某、谷某、许某、廖某、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曾成招、郭建明、郑荣敏、叶道龙的供述等人的供述,电子数据光盘,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2、蔡某某3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1、谢某某2、蔡某某3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2、蔡某某3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扣缴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永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