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苏0303刑初301号温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303刑初301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1在明知被告人郭某2、“太阳”(身份不明)等人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从张某、柴某、何芳娥(另案处理)处购买或者索要银行卡,并出售牟利。被告人温某某1销售的六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资金人民币89万余元。被告人温某某1获利人民币8200元。

被告人郭某2从被告人温某某1处购买三张银行卡后,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销售给“洪荒少女”(身份不明)。被告人郭某2销售的三张银行卡共计接收资金55万余元。

经查明,2021年6月17日至6月25日,被害人周某、冯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其中被骗资金人民币36万元通过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买卖的中国银行卡(户主何芳娥,账号62×××59)流转至其他账户。

2021年6月29日、7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及同案人何芳娥的供述,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照片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1、郭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自愿认罪认罚,但未能退缴赃款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遆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