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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923刑初452号张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452号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份,张伟(另案处理)受“红胖子”(身份不明)指使,由张伟向他人借银行卡给周东立(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收付。被告人张某某1接受其姐夫张伟安排,将自己名下办理的银行卡等提供给周东立等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收付,后被告人陆某某2、顾某某3接受被告人张某某1的安排,各自将自己名下办理的银行卡等提供给周东立等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进行资金收付。

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的3张银行卡(江苏银行6228760911002921533、中国银行6217876100041817423、建设银行6217001320010514540)经周东立等人多次收付转账操作,账户流水合计人民币7991820元。被告人张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陆某某2的3张银行卡(中国银行6217876100041620322、建设银行6217001320012304270、农业银行6230521980064352370)经周东立等人多次收付转账操作,账户流水合计人民币3282386元。被告人陆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

被告人顾某某3的3张银行卡(江苏银行6228760911002921608、南京银行6217770570247647、中国银行6217876100041620538)经周东立等人多次收付转账操作,账户流水合计人民币4043991元。被告人顾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经阜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分别退出人民币9200元、4700元、1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涉案银行卡照片、出具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证人郑丽君、武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及涉案人员张伟、周东立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张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陆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顾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作案所用银行卡共9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悉数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陆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顾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张某某1、陆某某2、顾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银行卡9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郝晓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华明

书 记 员 唐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