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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509刑初1263号罗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8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263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以每套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已判刑)处收购以王某身份信息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支付工具2套,并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结算,其中卡号为6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涉案金额人民币242000元、涉案总流水417000元;卡号为6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涉案金额人民币119000元、涉案总流水17830000元。

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以每套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某4收买银行卡,后赵某某4向被告人支某某3收买了支某某3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为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电话卡、U盾1套;尔后赵某某4将该套银行卡又交付给李某2、罗某某1,后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结算,涉案金额达880000元,涉案总流水达1030000元;向唐维维收买卡号为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电话卡、U盾1套,后该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结算,涉案金额达30000元,涉案总流水达256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0月15日、20日,被告人李某2、赵某某4、支某某3均自愿认罪,并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均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支某某3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开户信息、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孙某1、施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支某某3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均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1、李某2、支某某3、赵某某4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4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支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支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荣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杨佳宇

书 记 员 周晓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