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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923刑初362号林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23刑初362号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一部刑诉〔2021〕Z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沈玉玮、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王敏莉、被告人夏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凤芹、被告人曾某某4及其辩护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在明知张翔(已起诉)制作上线的APP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下太快”、“云裳花”、“额度花花”、“花不尽”、“今日有钱袋”、“分期花花”、“手机应急王”、“老哥帮忙”、“春田花花”、“一分钟管家”、“火速应急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367829元。经过被告人林某某1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735658次。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张翔制作的APP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潮钱花”、“八方救急王”、“花不尽”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132562.5元。经过被告人李某2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441875次。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3在明知张翔制作的APP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火速银花”、“潮金宝”、“希旺花”、“分期花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26502.1元。经过被告人夏某某3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755007次。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4在明知张翔制作的APP涉嫌诈骗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云裳花”、“三月下款王”、“潮钱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22823元。经过被告人曾某某4的推广,张翔制作上线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45646次。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1被抓获。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2被抓获。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32363元。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明知张翔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3、曾某某4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林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4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3、曾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1在明知张翔(已起诉)利用制作上线的APP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下太快”、“云裳花”、“额度花花”、“花不尽”、“今日有钱袋”、“分期花花”、“手机应急王”、“老哥帮忙”、“春田花花”、“一分钟管家”、“火速应急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经被告人林某某1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735658次,被告人林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67829元。因推广的APP遭到大量客户投诉,后被告人林某某1向被害人退还赃款人民币26461元。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张翔利用制作上线的APP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潮钱花”、“八方救急王”、“花不尽”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经被告人李某2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441875次,被告人李某2的推广非法获利人民币132562.5元。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3在明知张翔利用制作上线的APP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火速银花”、“潮金宝”、“希旺花”、“分期花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经被告人夏某某3的推广,张翔等人制作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755007次,被告人夏某某3非法获利人民币226502.1元。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4在明知张翔利用制作上线的APP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然给张翔制作上线的“云裳花”、“三月下款王”、“潮钱花”等诈骗APP提供网络推广服务,经被告人曾某某4的推广,张翔制作上线的诈骗APP累计被用户点击45646次,被告人曾某某4非法获利人民币22823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夏某某3、曾某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32363元,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1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05元,被告人李某2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562.5元,被告人夏某某3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6502.1元,被告人曾某某4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82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证、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倪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及另案处理人员张翔、严金龙供述和辩解、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调取的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3、曾某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均悉数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林某某1、李某2、夏某某3、曾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李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夏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曾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五、四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七十二万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六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智明

审 判 员  郝晓东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高华明

书 记 员  唐修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