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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509刑初1379号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1379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明知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赌博等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在苏州市吴江区、上海市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及配套密钥、手机号4套,出售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其中招商银行卡后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银行卡内转入金额共计人民币515.28万元,其中落实被电信诈骗的受害人转入金额人民币75.7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1月2日,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