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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206刑初655号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6刑初655号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刑诉〔202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底,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使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103××××4794)、U盾等“四件套”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其中2021年2月22日至2月24日,该卡支付流水为人民币195万余元,涉及无锡市锡山区潘某被诈骗案、无锡市宜兴市周某被诈骗案、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胡某被诈骗案、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尚某被诈骗案的涉案资金,潘某、周某、胡某、尚某共向该卡转账人民币5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iphone7Plus手机1部,该手机系被告人罗某某与购买银行卡的上家联系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胡某、尚某、潘某、安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开户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邮寄快递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出售手机卡、银行卡等,帮助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及扣押在案的iphone7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黄树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