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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981刑初687号薛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981刑初687号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21〕Z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1将自己开立的东台市淙淙音响设备经营部2个对公账户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出售给苏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2000元。

2020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1向被告人许某某3等6人收购银行卡31张,出售给被告人吴某2(未付款),吴某2将其中7张出售给他人从事网络犯罪活动。

被告人薛某某1的2个对公账户及31张银行卡共有涉案流水4326835.61元,其中查明受害人的银行流水1051143.99元;被告人吴某2出售的银行卡共有涉案流水3360276.33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银行流水950343.99元;被告人许某某3向薛某某1出售银行卡4张,涉案流水1294000元,被告人许某某3从中获利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3明知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均已判决)仍帮助用汽车运送“络漫宝”设备随机安放。共非法获利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薛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本案是漏罪,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予以量刑。

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本案系此前已经发现的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先并后减的方法予以量刑。

被告人许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3与被告人薛某某1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且是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某1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苏某(另案处理)收购对公账户,后薛某某1以自己经营的东台淙淙音响设备经营部的名义,于2020年6、7月份分别在东台浦发银行、东台建设银行各开立一个对公账户。被告人薛某某1在明知苏某收购对公账户并卖给他人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把自己开户的东台淙淙音响设备经营部的两个对公账户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一起出售给苏某,薛某某1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收益,向许某某3等6人收购银行卡共计31张,并以六、七百元一套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吴某2(未付款),由吴某2再出售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

经核查,被告人薛某某1出售的对公账户及银行卡一共有涉案流水4326835.61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银行流水为1051143.99元;被告人吴某2出售的银行卡一共有涉案流水3360276.33元,其中查明有受害人的银行流水为950343.99元;被告人许某某3向薛某某1出售银行卡4张,共有涉案流水1294000元,被告人许某某3从中非法获利6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某3明知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均已判决)帮助用汽车运送“络漫宝”设备随机安放,共非法获利1000元。该“络漫宝”设备内置手机卡,绑定“漫话”App,设置账号和密码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用“络漫宝”中的手机卡拨号、发信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许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于2021年2月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2020)苏098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罚均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许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1、吴某2系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网络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本院(2020)苏098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执行完毕的六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吴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本院(2020)苏0981刑初7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罪执行完毕的六个月,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许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薛某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许某某3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颜 路

审 判 员 杨 鹏

人民陪审员 袁 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