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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1282刑初556号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5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1282刑初556号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21〕Z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飞,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秦建、郑文杰(均已判刑)等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均包括U盾、手机卡)各1套,由秦建等人出售,用于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转账金额计人民币122万余元。期间,曹某、张某等人遭遇电信网络诈骗,部分被骗资金经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流转。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先缴纳罚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村委会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曹某、张某的陈述,共同犯罪人秦建、郑文杰以及涉案人员苏帅、王帅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村委会证明意见,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村委会接收证明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

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闻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