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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兵07刑终30号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兵07刑终30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兵07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真审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因急需用钱,在明知他人购买其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求利益,仍向他人出售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银行的银行卡及配套K宝、1343152****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其出售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3,840,051.9元。被害人程某某被骗款项中有60,000元转入被告人梁某某中国银行卡内。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其在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获利6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宣判后,梁某某上诉称,其仅是向他人提供银行卡,对他人犯罪事实并不明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除和上诉意见一致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对被害人被诈骗金额是否全部为梁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导致未能查清,且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缓刑,但一审法院审理时提出调整量刑后,检察机关未与梁某某重新协商,该认罪认罚程序有瑕疵,请求改判对梁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于2021年6月21日自愿补偿被害人程某某180,000元,程某某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梁某某。再查明,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东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某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意见为,未发现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行为对其居住的社区有严重不良影响。经征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检察院第七师检察分院意见,该院认为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梁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梁某某多次供述,其对他人会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做违法犯罪之事已经知晓,故属于明知,原审关于梁某某出售的银行卡交易流水金额及被害人程某某被骗款项中有60,000元转入梁某某卡内的认定正确,鉴于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其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经传讯,立即赶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经评估对其居住的社区无严重不良影响,检察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于梁某某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魁

审 判 员 孙继华

审 判 员 姚春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甜瑞

书 记 员 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