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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205刑初792号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792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1〕Z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网上看到他人发布的收购银行卡信息后,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网络犯罪,仍然与对方约定以人民币(下同)700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的1张江苏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卡出售给对方。

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涉案流水共计440余万元,查实诈骗案件4起,涉案金额共计38787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华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为由骗取钱财。其中,2020年12月13日,华某先后分三笔将30000元、50000元、20000元转入彭某某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转入王某某尾号为5917的江苏银行账户。

2.2020年12月,刘某1在网上被人以彩票投注为由骗取钱财。其中,2020年12月12日,刘某1先后分三笔将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转入彭某某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转入王某某尾号为5917的江苏银行账户;2020年12月13日,刘某1将40000元转入彭某某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转入王某某尾号为5917的江苏银行账户。

3.2020年12月,刘某2在网上被人以投资为由骗取钱财。其中,2020年12月13日,刘某2将50000元转入彭某某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转入王某某尾号为5917的江苏银行账户。

4.2020年11月至12月,蒋某在网上被人以投资为由骗取钱财。其中,2020年12月13日,蒋某将47878元转入彭某某尾号为48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后,上述钱款转入王某某尾号为5917的江苏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江苏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状态查询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华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刘某1、刘某2、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予以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邵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