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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粤02刑终237号刘某某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3  浏览:

​案由    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粤02刑终237号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2、赖某某3、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犯诈骗罪、被告人梁裕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被告人刘文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粤022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判决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次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20年6、7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1伙同他人共同出资3800元在网络上找到被告人梁裕搭建了一个名为“海纳国际”的虚假投资平台,并在梁裕及其他人处购买约4500条包括客户姓名和电话号码的客户信息;为了方便获取诈骗资金,刘某某1从彭金亮(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张林启雄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从被告人赖某某3处购买一张广发银行卡(卡号为6225********)。赖某某3将其实名注册的微信号也出售给刘某某1使用。刘某某1还从被告人刘文兵处购买7个微信号和QQ号用于诈骗使用。

之后,刘某某1在始兴县太平镇的家中等地开始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并将该虚假平台通过开代理的方式分享给被告人陈某5、刘某某6、张某2、张某某7。陈某5将代理账号密码交给被告人林某4实施诈骗,并约定按比例分配诈骗所得。刘某某1、陈某5、刘某某6、张某2、张某某7、林某4等人以打电话方式联系客户,诱导客户在“海纳国际”平台注册进行投资,骗取客户钱财,后按比例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至12月,刘某某1通过“海纳国际”虚假平台先后诈骗被害人张某1、吴某、刘某、梁某1、王某1、李某、彭某、郑某、荆某、尹某、张某2、梁某2、冯某、侯某、陈某1、王某2等16人共计人民币494270元。

2.2019年3月至2021年1月,梁裕利用网络向他人以每条几角钱至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约2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条0.5元至2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1等人使用,非法牟利2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手机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44168条。

2020年7月至12月,梁裕明知刘某某1等人进行诈骗,仍向刘某某1等人提供虚假投资平台“海纳国际”的搭建、维护及运营等服务,致使刘某某1等人通过虚假投资平台“海纳国际”诈骗16名被害人494270元。

3.2020年12月,陈某5、林某4通过“海纳国际”虚假平台共同诈骗他人共计14000元,刘某某6诈骗彭某5000元,张某某7诈骗荆某3000元。

4.2020年7月至12月,张某2通过“海纳国际”虚假平台诈骗刘某、尹某、冯某、侯某共计113600元。

5.2020年11月至12月,赖某某3明知刘某某1用其银行卡实施诈骗,仍将其广发银行的银行卡给刘某某1使用,并向刘某某1提供其微信号,通过赖某某3的银行卡收取诈骗的金额30150元。另,赖某某3先后帮助刘某某1等人转移诈骗赃款13500元。

6.2020年下半年,刘文兵明知刘某某1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出售7个QQ号、微信号给刘某某1,为其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及前科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刘某、荆某、吴某、王某1、梁某1、李某、彭某、张某2、侯某、王某2、陈某1、尹某、梁某2、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刘某某6、陈某5、林某4、张某某7、刘文兵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无视国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数额巨大,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梁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文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微信号、QQ号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梁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某某1、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梁裕、赖某某3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文兵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1、张某2、赖某某3、刘文兵、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刘某某1、梁裕、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赖某某3、刘文兵没有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请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该损失系属于上述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中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梁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赖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刘文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林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七、被告人陈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八、被告人刘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涉案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始兴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十一、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十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内容须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定)。

十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委托电信部门向被侵权人发送风险提示短信。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刘文兵没有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未判令各被上诉人支付公益损害赔偿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2、赖某某3、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梁裕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刘文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意见,经查,1、本案16名被害人的身份及损失情况系确定的,均已查实。原判对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已责令被告人对诈骗所得予以退赔并追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而上诉人在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且原判已查实被害人的损失及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参考被告人的诈骗所得确定公益诉讼的赔偿金额,所提判赔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刘文兵供称其从网上购买他人的微信或QQ号非法出售给刘某某1,获利2000元。刘某某1将非法购买的微信、QQ号用于给诈骗平台的客服实施诈骗活动。刘文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也对微信、QQ号的原持有人及联系对象的信息安全产生危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公诉机关未对刘文兵的犯罪所得收益进行指控,原判无法超出指控范围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所提让刘文兵承担公益诉讼损害经济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的诈骗数额巨大,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梁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文兵,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微信号、QQ号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某1、梁裕、张某2、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被侵犯信息人员的工作、生活带来了诸多潜在风险,应当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及发送风险提示短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认定原审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未判决刘文兵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及发送风险提示短信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梁裕、张某2、赖某某3、刘文兵、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十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2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一项至十三项;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刘文兵、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删除所有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刘文兵、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发布内容须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上诉人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定)。

五、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某某1、梁裕、张某2、刘文兵、林某4、陈某5、刘某某6、张某某7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委托电信部门向被侵权人发送风险提示短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俊文

审判员  喻 权

审判员  何辉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