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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492刑初380号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492刑初380号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5张银行卡及1张手机卡出售给对方用于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5张银行卡中,有4张被用于各类电信诈骗活动,5张银行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1823050.91元,其中有被害人报案的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253719.6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巫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丁堰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出人民币8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洪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