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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0205刑初802号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3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苏0205刑初802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二部刑诉[2021]Z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起,庄彬彬(已判刑)在福建省三明市××号××室,先后招募被告人庄某某及庄勇全(已判刑)等人加入。被告人庄某某明知庄彬彬等人注册、申请的微信公众号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向庄彬彬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实名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并帮助使用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申请微信公众号,从中赚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庄某某提供身份证件注册、申请后贩卖的微信公众号“××云资”被犯罪分子用于诈骗犯罪。

2020年11月,周某某被诈骗分子以平台投资理财的手法,在“××云资”微信公众号上点击投资平台下载链接,继而被骗取人民币9万余元,后周某某自杀身亡。

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查询信息表、微信公众号信息、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汇总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证人周某、邓某、朱某1、宫某、张某1、肖某、司某、胡某1、汪某、张某2、李某1、谢某1、杜某、刘某1、姜某、刘某2、张某3、陈某、胡某2、卓某、时某、韩某、王某、吴某、付某、彭某、曾某、朱某2、李某2、钟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庄彬彬、李冬、庄勇全、庄泽光、刘寿东、陈勇、吴宗玉、罗继志、陈诗炎的供述笔录,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