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甘0403刑初4号邵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03刑初4号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魏孔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行贿人民币48万元,与杨某某共同向他人行贿人民币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邵某为感谢杨某某帮助其承揽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装修工程,以给杨某某女儿买二胡为由,将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杨某某。

2、2015年9月份,邵某为感谢杨某某帮助其承揽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职工食堂、靖远县警示教育基地装修等工程,以给杨某某装修白银云锦苑房子为由,在靖远县嘉靖园杨某某的住处,送给杨某某20万元现金。

3、2016年5、6月份,邵某得知杨某某正在为家里购置家具,为了和杨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谋求以后在项目承揽中给予关照,以给杨某某购买家具为由,在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杨某某5万元现金。

4、2019年春节前,邵某以给杨某某拜年为由,在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现金。

5、2019年7月,邵某通过杨某某承揽了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公园路街道五洲商业街第三标段工程,杨某某以感谢区上领导为由,授意邵某用四个文件袋分别装入8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3万元送给白银区住建局局长罗某某,罗某某随后将该款退给了邵某。

2019年11月27日,邵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转账记录、工程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邵某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中邵某给杨某某的20万元,杨某某给罗某某的3万元和未送出去的5万元、4万元不应认定为邵某的行贿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4次行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邵某为感谢杨某某帮助其承揽靖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装修工程,以给杨某某女儿买二胡为由,将一张存有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杨某某。

2、2015年9月份,邵某为感谢杨某某帮助其承揽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职工食堂、靖远县警示教育基地装修等工程,以给杨某某装修白银云锦苑房子为由,在靖远县嘉靖园杨某某的住处,送给杨某某20万元现金。

3、2016年5、6月份,邵某得知杨某某正在为家里购置家具,为了和杨某某进一步搞好关系,谋求以后在项目承揽中给予关照,以给杨某某购买家具为由,在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中送给杨某某5万元现金。

4、2019年春节前,邵某以给杨某某拜年为由,在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杨某某1万元现金。

2019年11月27日,邵某经白银市平川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韩卓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营业执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支付票据、中标文书、靖远县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9年7月,邵某通过杨某某承揽了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公园路街道五洲商业街第三标段工程,杨某某以感谢区上领导为由,授意邵某用四个文件袋分别装入8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据为己有,其余的3万元送给白银区住建局局长罗某某,罗某某随后将该款退给了邵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证人证言

证人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邵某的妻子,在2019年7月2日,其和邵某从其的甘肃银行的卡上取过20万元,其不知道该20万元的用处。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后,邵某提出让其帮忙联系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2019年3月份的一天,其依次到白银区区长石某某,分管住建的副区长冯某某办公室找到他们,分别给他们说邵某想干一点“三供一业”的活,还打电话给白银区住建局局长罗某某说了此事。邵某最后中标了“三供一业”工程。2019年7月份,邵某提出要把帮忙的领导感谢一下,其提出给石某某送5万元,冯某某送4万元,罗某某送3万元,当天下午上班,邵某约其到大井子小区门口路边,说他总共准备了20万元钱,其中给其8万元钱,石某某5万元,冯某某4万元,罗某某3万元,他已经分四个牛皮纸袋子把钱装好了,另外每个牛皮纸袋子还装了两条烟,随后邵某把四个牛皮纸袋放其车上就走了。其将3万元给罗某某,但后来其听说罗某某退还给邵某了。给石某某的5万元、冯某某的4万元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给,最后其就将原本打算要送给石某某的5万元、冯某某的4万元及邵某送给其的8万元陆续交给其侄女婿刘某某代为保管了。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8年8月起任白银市白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白银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白银区住建局是牵头部门,负责工程质量安全。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找到其,将一个蓝色的手提公文包给其,其拿回去后发现里面装着两条细支荷花牌香烟及3万元现金,因邵某曾给其3万元被其拒收,其才想起杨某某给其说过邵某的事,第二天下午四点,其将邵某叫到其办公室,并将装有3万元现金及烟的公文包给邵某退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临聘书记员,杨某某是其妻子杨某某1的二叔。2019年7月5日下午,杨某某要求其用本人的身份证办一张中国银行卡帮他存点钱,当天杨某某给其12万元,2019年9月17日给其4万元,2019年10月8日给其1.5万元,2019年10月10日给其2万元,上述共计19.5万元。杨某某在其第一次帮他存12万元时,对其说将此事不要告诉别人。

②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3月份,其提出让杨某某帮其联系一下白银区“三供一业”工程项目,后经杨某某帮忙,其以甘肃昱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顺利中标白银“三供一业”公园路、五洲片区第三标段项目工程。2019年7月,杨某某以感谢区上领导为由,要求其准备20万元并分别分成3万、4万、5万、8万元,其就和妻子展某某从她的甘肃银行卡取现20万元,按要求捆成四捆,在白银长安路边的一个停车场给了杨某某,后杨某某将其中3万元给白银区住建局局长罗某某,随后罗某某又将该钱给其退回。

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展某某尾号3697的甘肃银行卡于2019年7月2日分别取现151000元、49000元,共计20万元。刘某某尾号8796中国银行卡于2019年7月5日存款12万元,9月17日存款4万元,10月8日存款1.5万元,10月10日存款2万元,共计19.5万元。

④白银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施工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甘肃昱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与白银区公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2019年白银区国有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施工第三标段(五洲望景名筑小区标段)。

⑤营业执照,证实甘肃昱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平。

⑥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7月8日,甘肃昱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银区公园路街道办事处签订2019年白银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改造项目(公园路街道辖区-五洲街周边片区)施工第三标段(五洲望景名筑小区标段),此工程由邵某负责施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经纪委监委电话传唤,主动到调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邵某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中邵某给杨某某的20万元,杨某某给罗某某的3万元和未送出去的5万元、4万元不应认定为邵某的行贿数额。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证言,邵某提出让其帮忙联系白银区“三供一业”项目,其找了相关的领导并给他们说邵某想干一点“三供一业”的活,邵某最后实施了“三供一业”工程。其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将4万元和5万元送出,后与其收受的8万元陆续交给刘某某代为保管,由此可见,杨某某对未送出去的9万元具有主观上占有的故意,应计入其受贿的数额。故9万元也应计入邵某行贿的数额。杨某某收受邵某的钱后将3万元送给了相关领导,杨某某与邵某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是行贿的共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丽

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

人民陪审员  魏明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海春

书 记 员  何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