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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皖1524刑初27号邓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皖1524刑初27号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邓某某在汤家汇镇承揽工程期间,为在项目承包、资金拨付上谋取竞争优势,先后多次向多个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共计16.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给予县交通运输局质检站站长吴高尚现金1万元

2015年上半年,邓某某为感谢吴高尚帮助其承包到南溪镇至汤家汇镇红色旅游路工程挡土墙项目,在汤家汇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送给吴高尚现金1万元,吴高尚收下该款。2020年12月31日,吴高尚将上述1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二)给予汤家汇镇财政分局专项资金会计张经川现金4.1万元

1.2016年至2018年每年年底,邓某某为获得张经川在工程项目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南溪镇供销社附近张经川家中累计送给张经川现金0.6万元,张经川收下该款。

2.2017年3月,邓某某借款2万元给张经川。2018年上半年张经川口头提出归还时,邓某某为在项目上获得其关照,表示不需要归还,后双方均未提起此款,张经川也未归还此款。

3.2018年上半年,邓某某为希望张经川在工程项目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汤家汇镇财政分局附近送给张经川现金0.5万元,张经川收下该款。

4.2019年5月,邓某某为感谢张经川帮助其在汤家汇镇门山中心村庄安置点文化乐园附属工程项目未履行发包程序的情况下,承包了该项目。同时希望张经川在该项目上对其予以关照,在梅山镇御花园小区门口送给张经川现金1万元,张经川收下该款。2020年12月9日,张经川将上述4.1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三)给予汤家汇镇原党委委员胡绍炎现金0.18万元

2016年5月22日,邓某某为感谢胡绍炎帮其拆除了汤家汇镇豹迹岩村枣林小街邓氏祠堂门口的私人厕所,通过微信转账送给胡绍炎0.18万元,胡绍炎收下该款。2021年1月12日,胡绍炎将上述0.18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四)给予汤家汇镇金刚台村党支部书记余建华现金1.8万元

1.2016年中秋节前后,邓某某为承包汤家汇镇孙山至村部水泥路平板桥(一、二期)工程项目,与汤家汇镇退休干部杨政法共同在金刚台村老湾组余建华家附近送给余建华现金1万元,余建华收下该款。后经余建华帮助,在未履行发包程序的情况下,邓某某承包了该项目。

2.2018年下半年,邓某某为感谢余建华帮助其承包到汤家汇镇金刚台村文化乐园附属工程,在金刚台村老湾组余建华家中送给余建华现金0.5万元,余建华收下该款。

3.2018年年底,邓某某为希望在今后承包金刚台村项目上获得余建华的关照,在金刚台村老湾组余建华家中送给余建华现金0.3万元,余建华收下该款。2020年12月5日,余建华将上述1.8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五)给予汤家汇镇原党委副书记张家福现金0.5万元

2016年11月,邓某某为感谢张家福帮助其在汤家汇镇孙山至村部水泥路平板桥(一、二期)工程项目未履行发包的情况下,承包了该项目。同时希望在该项目日常监管、验收、资金报账等方面获得关照,邓某某在梅山镇东方龙城小区张家福家中送给张家福现金0.5万元,张家福家属程凡收下并告知张家福。后张家福收下该款。2020年12月24日,张家福将上述0.5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六)给予汤家汇镇党委委员戴文白现金0.5万元

2017年4、5月,邓某某为希望戴文白对其承包的金刚台村代湾黄林河沟及研河拦水堰工程、泗道河村驻马冲河沟及(晏)湾大堰、焦元大堰等工程项目在质量监管、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关照,在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区戴文白家楼下送给戴文白现金0.5万元,戴文白收下该款。2021年1月24日,戴文白姜此款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七)给予汤家汇镇原项目办主任沈正愚现金0.2万元

2017年10月,邓某某为感谢沈正愚对其完善工程项目资料、虚假邀标程序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沈正愚结婚为由,在汤家汇镇中学门口送给沈正愚现金0.2万元,沈正愚收下该款。2020年8月8日,沈正愚将上述0.2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八)给予汤家汇镇社保所所长汪德华现金0.4万元

2017年、2018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汪德华对其承包的库区移民后扶项目在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镇××商城汪德华家中累计送给汪德华现金0.4万元,汪德华收下该款。2020年12月21日,汪德华将上述0.4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九)给予汤家汇镇泗道河村党支部书记蔡德国现金3.5万元

1.2017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蔡德国帮其以虚假邀标的方式承包到××道××村庄土地平整项目,在××道××村××组蔡德国家中送给蔡德国现金2万元,蔡德国收下该款。

2.2018年年底,邓某某为承包泗道河村农民文化乐园广场工程,在××道××村××组蔡德国家中送给蔡德国现金0.5万元,蔡德国收下该款。后经蔡德国帮助,在未履行发包程序的情况下,邓某某承包了该项目。

3.2019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蔡德国对其承包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在××道××村××组蔡德国家中送给蔡德国现金1万元,蔡德国收下该款。2020年12月11日,蔡德国将上述3.5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十)给予汤家汇镇上畈村党支部书记李成高现金2.5万元

1.2017年年底,邓某某为希望在今后承包上畈村项目上获得李成高的关照,在上畈村李湾组李成高家中送给李成高现金0.5万元,李成高收下该款。

2.2018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李成高对其承包的上畈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和农民文化乐园项目给予的关照,在上畈村李湾组李成高家中送给李成高现金0.5万元,李成高收下该款。

3.2019年上半年,邓某某为感谢李成高对其承包到上畈村文化健身场所工程及低价购买石料上提供的帮助,在上畈村村部附近送给李成高现金1万元,李成高收下该款。

4.2019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并希望在今后承包上畈村项目上继续获得李成高的关照,在上畈村李湾组李成高家中送给李成高现金0.5万元,李成高收下该款。2020年12月12日,李成高将上述2.5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十一)给予汤家汇镇门山村党支部书记丁玲现金1万元

2019年10月,邓某某为感谢丁玲对其承包到门山村中心村庄安置点文化乐园附属工程、道路护岸工程及徐湾塘工程提供的帮助,在××街道××玲家中送给丁玲现金1万元,丁玲收下该款。2020年12月6日,丁玲将上述1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十二)给予汤家汇镇泗道河村党支部副书记冯纪德现金0.8万元

1.2018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冯纪德对其承包的泗道河村水毁修复项目在施工、用料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在××道××村××组冯纪德家中送给冯纪德现金0.3万元,冯纪德收下该款。

2.2019年年底,邓某某为感谢冯纪德帮助其在泗道河村农民文化乐园广场及安置点配套设施工程项目未履行发包程序的情况下,承包到该项目,在××道××村××组冯纪德家中送给冯纪德现金0.5万元,冯纪德收下该款。2020年12月4日,冯纪德将上述0.8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十三)给予汤家汇镇项目办工作人员郑鑫现金0.3万元

2020年5月1日,邓某某为感谢郑鑫在完善工程项目资料、虚假邀标程序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以郑鑫结婚为由,委托金寨县会众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健送给郑鑫0.3万元,郑鑫收下该款。2020年12月9日,郑鑫将上述0.3万元退缴至金寨县××委××委。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吴高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被通知后到案并被采取留置调查强制措施后,虽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罪行,但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先后向多人行贿,行贿金额达16万余元,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工程项目建设环境和政治生态环境,不宜判处缓刑。因此,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  孝  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桂罗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