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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甘0423刑初11号杨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11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423刑初11号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时任白银市国土局局长万某(已判刑)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白银区强湾乡川口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靖远县永新乡卧牛川、兴隆乡怀星川土地整理开发(一期)一标段等多个项目。为了取得或感谢万某在其承揽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杨某于2011年至2018年间先后7次给予万某人民币共计36.5万元、黄金100克,万某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景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被告人杨某行贿案时,打电话传唤杨某,杨某主动到景泰县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是靖远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实际控制人,杨某的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公司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杨某以个人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为治峰公司使用和处分,属于单位行贿。故杨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相应治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在时任白银市国土局局长万某(已判刑)的帮助下,先后承揽了白银区强湾乡川口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靖远县永新乡卧牛川、兴隆乡怀星川土地整理开发(一期)一标段等多个项目。杨某借用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为了取得或感谢万某在承揽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和帮助,杨某于2011年至2018年间先后7次给予万某共计36.5万元、黄金100克。经景泰县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万某收受杨某现金36.5万元、黄金100克。靖远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靖远县永新乡卧牛川、兴隆乡怀星川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一期)一标段、(三期)一标段及白银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靖远县双永工程怀星片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六标段)项目、兰州新区易地占补平衡景泰县寺滩乡黄崖坝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一期)施工第三标段项目资料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白银市白银区强湾乡川口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资料及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万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景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杨某行贿案时,经电话传唤,杨某主动到景泰县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杨某以个人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全部为治峰公司使用和处分,属于单位行贿,故杨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免予刑事处罚。经查,第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以个人名义行贿于万某;第二,杨某借用白银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第三,靖远治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琦。综上,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杨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行贿款项系该公司支出。这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等为牟取本单位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所进行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杨某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生凯

人民陪审员 沈茂德

人民陪审员 寇荣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高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