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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苏0506刑初431号沈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9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苏0506刑初431号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晓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承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郭巷环卫所)发包的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前向时任郭巷环卫所所长柴某(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好处费,并于2017年3月至2019年年底,在承接项目后多次给予柴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在承接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郭巷环卫所)发包的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前向时任郭巷环卫所所长柴某(另案处理)承诺给予好处费,并于2017年3月至2019年年底,在承接项目后多次给予柴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郭巷环卫所以邀请招标方式对郭新路西段(吴东路至金港学校门口)清扫保洁项目试点外包。被告人沈某某借用苏州诚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在仅有一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下,柴某违反程序将该项目直接发包给苏州诚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3月,给予柴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

2.2017年2月,郭巷环卫所将郭新路清扫保洁项目分为郭新路西段至金港学校门口、金港学校门口至东安路西侧、东安路西侧至地铁独墅湖南出口三个标段,并以邀请招标方式对外发包。为承接上述项目,被告人沈某某成立满优庆慧保洁公司,并借用苏州诚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苏州苏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鑫众恒谊物业有限公司、苏州易叁伍物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串通投标。柴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某串通投标,仍违反程序指定满优庆慧保洁公司、苏州鑫众恒谊物业有限公司、苏州诚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通过朱某乙每月给予柴某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2017年3月,柴某违反政府采购程序,将吴东路宝带东路交界处桥下垃圾清运、平整项目直接发包给满优庆慧保洁公司。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四、五月间,给予柴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

4.2017年7月和9月,郭巷环卫所先后两次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对辖区内的积存垃圾、偷倒垃圾清运项目进行政府采购。为限制他人参与竞争,提高被告人沈某某的成交概率,柴某在制定谈判采购文件时严格限定作业时间,并要求被告人沈某某借用渣土运输企业资质参与谈判。后被告人沈某某借用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路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采购谈判,并以苏州琛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成交。被告人沈某某于2017年7月和9月,通过朱某乙给予柴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

5.2019年7月,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公开招标方式对郭巷环卫所食物残余收集项目进行政府采购,经过开标、定标、评标,项目由苏州荣盛美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标。招标结束后,被告人沈某某请托柴某出面让苏州荣盛美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柴某明知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包,仍违反规定要求苏州荣盛美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将项目转包给被告人沈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年底,以债务免除的形式给予柴某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

6.2018年12月,为感谢柴某在承接郭巷环卫所政府采购项目上提供的帮助,被告人沈某某在柴某搬家时,送给柴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2020年年初,柴某退给被告人沈某某上述部分行贿款人民币90000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吴中区监察委员会。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某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信息,柴某的个人履历表,任职文件,全日制劳动合同,郭巷街道环卫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巷街道环卫所关于环卫所主要工作职责的规定,各类合同及支付凭证,证人柴某、朱某甲、顾某、潘某、朱某乙、张某、孟某、周某、李某、熊某的证言笔录,苏州满优庆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6年、2017年的政府采购目录的文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被告人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寅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人民陪审员 陆菊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