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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3427刑初3号盛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9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3427刑初3号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先成、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盛某某为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进行装修以及为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过程中,先后六次送给该卫生院院长冉启旭感谢费及返点78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回扣、返点的名义给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强、李丹辩称,被告人盛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但考虑其家庭经济困难,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待抚养,恳请对其酌情考虑。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冉启旭(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2013年3月至今先后任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院长、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院长。

一、2017年下半年,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因业务发展,需要对放射科进行装修,冉启旭把业务给被告人盛某某做。装修结束后,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盛某某从骑骡沟接冉启旭回宁南的途中送给冉启旭好处费20,000元。

二、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为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供应医疗耗材,先后六次送给该卫生院院长冉启旭医疗耗材的返点费293,000元。

三、2019年12月,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准备采购四维彩超机,冉启旭交给被告人盛某某来做,让盛某某将四维彩超机的价格从110万元提高到160万元进行招标,并将虚报的50万元扣除税费后交给冉启旭。被告人盛某某采取围标的方式,借用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该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158.8万元。2020年3月,被告人盛某某将虚报的50万元扣除3万元税费后,带至宁南县××小区××栋××单元××楼××号冉启旭家中送给冉启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请示报告、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查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25日宁南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盛某某行贿一案立案调查,同日盛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2月8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干部简历、宁南县卫生局及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冉启旭系国家工作人员,先后任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院长、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宁南县人民医院白鹤滩分院)院长。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的一天,我在网上看到一个姓盛的人发布了一条准备采购四维彩超机的消息,我就向盛总推荐了我们公司生产的型号为VIV80机器的彩超机,该型号实际价格为80多万元,一般成交价是150万元左右,并向盛总建议在成都开标,还向其推荐了中虹兴川招标公司。经多次与盛总沟通,盛总找了一家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来投标,我也向我们公司申请将机器销售授权给了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该公司参与四维彩超机器的投标。2020年1月8日,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以158.8万元中标,含心电图机3万余元,我们公司实际收到货款80万余元。我们厂家只管卖机器,不清楚经销商具体卖多少。

(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武汉中旗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谢某给我介绍了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一台四维彩超设备的代理业务,我联系了盛总和冉启旭。没有经过招标和比选的流程,冉启旭就用我们公司(中虹兴川招标有限公司)做招标代理。2019年12月18日,我们公司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采购公告,公司挂网招标的四维彩超机器的采购价为160万元(包含一台四维彩超机器和一台心电图机),这个价格是宁南县财政局预算的金额。后来一共有三家公司来报名,最终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以158.8万元价格中标。

(3)证人周某的电话记录,证实盛某某借用我们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四维彩超项目。2020年3月19日公司收到宁南县卫健委转来的货款150.86万元,扣除税费和管理费费用后,我们给了盛某某143.714万元。四维彩超不是我们生产的,我们只是中间商,我也不清楚公司是如何中标的。

4、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购置四维彩超的申请、购买商定会议、需求论证意见及彩超机采购预算、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转账支付申请书、发票、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意见表及计划表、招标文件、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情况说明,证实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四维彩超机和心电图机的预算价为160万元,由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58.8万元。采购代理机构为中虹兴川招标有限公司。宁南县卫生健康局支付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86万元。

5、中虹兴川招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保证金统计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备案文件,证实中虹兴川招标有限公司代理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全数字化高档多普勒超声诊断仪项目的情况。

6、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发票、装修合同、装修清单,证实江西仁宽实业有限公司收到骑骡沟乡卫生院装修放射科的装修款97,220元。

7、宁南县骑骡沟镇卫生院2016年-2018年物资采购明细表、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2018年-2020年物资采购明细表、记账凭证,证实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2016年-2018年物资采购情况及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2019年-2020年物资采购、支付货款情况。

8、被告人盛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盛某某的银行交易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盛某某经宁南县监察委员会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事实,同日宁南县监委对被告人盛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无犯罪前科。

12、视听资料。

13、同案被告人冉启旭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1)2017年下半年,我把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放射科装修业务给盛某某做,盛某某又找他的朋友来做。盛某某为了表示对我的感谢,2018年春节前,我和盛某某从骑骡沟乡卫生院回宁南的车上,盛小米送给我现金20,000元。(2)2019年5月,盛某某主动联系我,想做卫生院的耗材、小设备,并给我说按照赚取利润的一半给我返点,我就同意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盛某某先后六次送给我业务返点费293,000元。(3)2019年,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需采购一台四维彩超设备,我把这个业务拿给盛某某来做。他向我推荐了一款定价为110万元左右的彩超机,说宁南周边四维彩超机的价格在110万元至180万元左右,他让我把招投标的控制价定在160万元,这样不会被人怀疑。我和盛某某商量用串标的方式确保他能中标,由盛某某负责找招标代理机构和找竞标公司进行围标,我负责购买四维彩超申请和财政预算,事成之后给我50万元好处费。我安排盛某某找成都的招标代理公司来做招标的具体业务,根据盛某某给我的设备参数,我把预算价格提高到160万元。招标开始后,不断有经销商打电话询问我有没有意中人,我都以“官方”的话一一回绝。盛某某找了三家江西籍的公司用于围标,最后是盛某某找的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以158万元中标。2020年4月的一天,盛某某为了感谢我对他业务的关照,用一个黄白相间的旅行包装了57万元现金拿到我家中,说感谢我对四维彩超和耗材业务的支持。我认为这57万元中有50万元是四维彩超的好处费,另外7万元是最近几个月耗材的返点。

14、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1)2017年下半年,冉启旭叫我做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放射科装修。我就介绍了昆明一家公司来做这个工程。工程验收后一直收不到款,我明白不给冉启旭一点好处这件事不好办,我给公司的经办人说了,他就拿了2.1万元让我转交给冉启旭。大概在春节前的一天,我开车送冉启旭回宁南,在车上我给了他2万元,冉启旭就安排人给这家公司转了款。(2)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我向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提供了医疗耗材,先后六次送给冉启旭医疗耗材返点费293,000元。(3)2019年12月的一天,冉启旭说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要采购一台四维彩超,准备把业务给我做,我就给他推荐了一款卖价为110万元的机型。我们商量先把预算价抬高到160万元,并由我找招标代理公司,然后再找公司围标,中标后我拿50万元给他,我得剩余的销售提成。通过我们的运作,我用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价为158.8万元。后来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转了款,冉启旭打电话叫我及时把钱给他,同时要求再拿一部分之前销售的医疗耗材返点给他。2020年4月初,我用一个旅行包装了57万元送到他家里。因为预算多报了50万元,税费是6%,要扣除3万元,我只能给他47万元。另外我估算从上一次返点到现在还要给他10万元的耗材返点,所以我给了他57万元。我不清楚冉启旭是如何把预算抬高的,应该是把实际要采购的机器型号报高了。我们怕厂家发现供货机型和实际价格不符,从而泄露我们抬高机器价格投标的事实,我就用南昌安雁贸易有限公司等江西籍公司来做这件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感谢费、医疗耗材返点费313,0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在宁南县白鹤滩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四维彩超机的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勾结冉启旭将彩超机的价格从110万元提高到160万元进行招标,中标后,被告人盛某某将虚报的50万元扣除税费后给了冉启旭47万元,二被告人主观上有侵吞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变更。被告人盛某某与冉启旭勾结,共同实施贪污,应当以共犯论处。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冉启旭套取国家资金,且未分得赃款,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其向宁南县骑骡沟乡卫生院销售血糖试纸过程中,伙同冉启旭将单价从1.8元提高到3.8元,从而套取国家资金10,000元,因公诉机关未指控,经本院书面建议后,公诉机关仍未补充起诉,故本院将不予审理。被告人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盛某某经宁南县监察委员会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刘强、李丹提出被告人盛某某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应当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志红

审判员  鲁永洪

审判员  王培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凌福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