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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云0722刑初35号邓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9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云0722刑初35号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兴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在“丽江市人防4406”工程建设招投标前,被告人邓某某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主任黄光富推荐广东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实施该工程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建设,并约定中标后给予黄光富中标价8%-10%的好处费。黄光富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84.116637万元。

2019年,邓某某到黄光富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家中送给黄光富25万元现金;2020年3月30日,经黄光富要求,邓某某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临时购买的黑色单肩斜挎包内,在丽江市古城区送给黄光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黄光富行贿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向黄光富行贿75万元,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以行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综合其身体状况,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邓某某在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2.丽江市监察委于2020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被告人邓某某在2020年6月28日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邓某某在被追诉之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光富受贿案在丽江市有重大影响,被告人邓某某在立案前如实供述对侦破黄光富受贿案的证据收集有重大作用,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邓某某行贿的75万元中,有50万元是黄光富索贿,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对邓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邓某某身患癌症,从人道出发,应酌情从轻处罚。7.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邓某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在“丽江市人防4406”工程建设招投标前,被告人邓某某向云南省丽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主任黄光富推荐广东电白建设集团公司实施该工程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建设,并约定中标后给予黄光富中标价8%-10%的好处费。黄光富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84.176637万元。

2019年,邓某某到黄光富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家中送给黄光富25万元现金;2020年3月30日,经黄光富要求,邓某某将50万元现金装在临时购买的黑色单肩斜挎包内,在丽江市古城区送给黄光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丽江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的情况。

2.关于邓某某涉嫌行贿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丽江市监委对邓某某涉嫌行贿问题的调查情况。

3.个人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被动到案。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未查询到邓某某的工商相关登记信息。

6.丽江市人防办党组第17次会议记录,证实丽江市人防办研究决定“4406”工程土建及基坑支付施工邀标单位选取事宜。

7.中标通知书,证实广东电白集团中标丽江市人民防空基本指挥所“4406”工程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中标价为10841766.37元,工期为120天。

8.2020年7月7日填报的“4406”项目已经开工各标段信息统计表,证实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中标单位是广东电白集团,中标价格为10841766.37元,已支付工程款11650000元。

9.“4406”工程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施付款凭证、施工合同、审核报告,证实广东电白集团中标丽江市人民防空基本指挥所“4406”工程,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及资金拨付的相关情况,中标价格为10841766.37元,工期为120天。

10.丽江市“4406”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电白集团支付给茂名市电白区金海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的凭证、广东电白集团向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凭证、工程施工分包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公司情况说明、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款使用责任承诺书、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支付凭证,证实广东电白集团与茂名市金海朝路桥公司、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以及邓某某与茂名市电白区金海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作情况及资金往来情况。

11.易某提供的资金交易记录,证实邓某某与易方、邓心、翟彩流、广东电白集团、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区金海朝路桥公司之间的账户往来情况以及邓某某为送钱给黄光富而筹集资金的情况:

12.关于邓某某涉嫌行贿一案案卷材料来源的说明,证实因邓某某行贿问题系在办理黄光富案件中发现,故本案件宗除了原件和依法向单位和个人调取的复印件材料外,其余材料均有黄光富案件宗扫描卷打印,未一一予以注明来源,证明是本案卷宗来源。

13.同案犯黄光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光富与邓某某认识。2018年丽江市人防4406工程重新启动后,邓某某向黄光富介绍了广东电白集团,约定中标后给与黄光富10%的好处费。投标前,黄光富向负责招投标代理工作的张某介绍广东电白集团。之后,广东电白集团中标。2019年,黄光富在其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家中收受了邓某某25万元现金。2020年3、4月份,黄光富向邓某某要钱,在位于丽江市古城区门口自己的车上,收受了邓某某50万元现金,黄光富将钱拿到华坪老家交给其女婿胡某1,后来胡某1将钱带回陕西咸阳老家。

14.证人证言:

证人胡某1(胡某1系黄光富女婿)证言,证实2020年3月,黄光富曾经将50万元现金装在挎包内借给胡某1,2020年清明节胡某1将钱拿回陕西咸阳老家借给其堂哥胡某2使用。案发后,胡某1主动将装钱的挎包上交给调查人员,并将50万元赃款交到了纪委的账户。胡某1曾经在邓某某处打工,领到6万多元的工资。

证人易某(系邓某某妻子、曾用名翟彩流)证言,证实2020年3月份曾转账给邓某某45万元。

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姜某曾是广东电白集团云南分公司主管技术员,在“4406”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广东茂名建联建筑劳务公司邓某某。

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何某是广东电白集团云南分公司经理,与邓某某是老乡,曾经有过合作关系。不清楚丽江市人防办为何邀请广东电白集团参与“4406”工程投标。中标后,将“4406”基坑支付及土石方工程中的劳务及机械设备分包给邓某某,价格大概600多万。

证人胡某2证言,证实2020年清明节,胡某1在陕西咸阳借给他50万元现金,现金是用黑色挎包装的。2020年7月份胡某1让他还钱以后,他将50万元还给胡某1,并按照胡某1的要求将装钱的挎包寄回给胡某1。

证人吴某(人防办职工)证言,证实吴某是工程建设小组成员,在这之前不认识邓某某。2018年在丽江人防办“4406”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始招投标的时候,黄光富曾将邓某某叫到人防办咨询工程建设基坑支护的相关前期情况。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明华和邓某某是朋友关系,陈某与邓某某不是茂名市建联建筑劳各有限公司的职工,跟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经陈某介绍后邓某某与该公司有过合作关系。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丽江市人防4406”工程启动后,张某所在的云南建林招标造价公司再次获得“4406”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委托招标代理,在招标过程中黄光富让其关注广东电白公司,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之后电白公司中标。

1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4406”工程招标之前邓某某就去找过黄光富问过这个工程各个标段的造价,说如果这个标段邓某某中标,做完之后邓某某也可以给黄光富工程总价百分之8到10个点的好处费。2019年,邓某某在黄光富位于丽江市古城区的家中送给黄光富25万元。2020年,黄光富向邓某某要钱,邓某某向易某、邓心筹集50万元后,在丽江市古城区门口将50万现金装在一个临时购买的挎包内送给黄光富。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光富对邓某某进行辨认;邓某某对送给黄光富25万元现金、50万元现金以及购买包的地点和包进行辨认;

1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涉案包提取和扣押的情况。

18.扣押财物和文件清单,证实对50万元涉案款进行扣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丽江市人民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单各1份,拟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身患疾病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750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邓明德

审判员  罗永志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