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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桂0123刑初102号黄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0)桂0123刑初102号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刑诉〔20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顶昌、谢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时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覃某(另案处理)的引荐,挂靠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下称“桂物马山分公司”)。黄某某与覃某约定,桂物马山分公司由二人合伙开设,由黄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覃某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单内,所获盈利由二人平分。公司成立运营后,覃某未投入资金、设备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2年7月,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之初,未设立有经安全评估的独立民用爆炸品储存库,为了使公司能正常经营,黄某某和覃某商量,由覃某联系并促成了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之事。黄某某对“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进行简单改造后,在未经过相关审批和安全评价的情况下,于2013年至2015年底期间在该仓库长期储存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爆炸物品。2015年11月12日,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兑杨屯发生爆炸案后,为应对上级检查,由覃某联系并促成了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新金公司位于马山县大同村附近的仓库之事。黄某某在未对该仓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仓库储存爆炸物品,至2018年才停止使用。覃某明知“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仓库以及马山县新金公司的仓库,不具备安全储存爆炸物品的条件,仍任由桂物马山分公司长期违规存放爆炸物品。

2012年下半年,为使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在马山县民爆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在由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各石场业主、安全员召开的民爆“一体化”推进会上,覃某推荐桂物马山分公司是马山县唯一具备销售、运输、爆破服务资质的民爆企业。出于覃某的推荐,为了在购买炸药申请环节能顺利获得审批,部分石场业主便与桂物马山分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因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量较大,对于部分石场的爆破业务,桂物马山分公司只负责将炸药运输到采石场,钻孔、装药、爆破以及爆破后的排除哑炮等工作仍由石场自行负责。部分采石场业主将此问题反映到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后仍未获解决。

基于覃某的上述帮助行为,桂物马山分公司获得了相关经济利益。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某先后三次送给覃某公司分红共134万元,具体是:2015年3月16日,黄某某给覃某桂物马山分公司分红40万元,黄某某按照覃某的要求将钱转到潘某1的账户上;2015年12月24日,黄某某给覃某桂物马山分公司2013年至2014年的公司分红54万元,黄某某按照覃某的要求将钱转到潘某1的账户上;2016年7月31日,黄某某让其妻子黄某将40万元公司分红转到覃某的账户上。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13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当庭供述称2020年其让覃某出资为公司购买车辆。大概2018年还是2019年左右,马山监委找其了解过40万元的情况。其给覃某134万是桂物马山分公司借给覃某的钱,不是其行贿给覃某的。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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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覃某有出钱投入桂物公司,也参与公司的经营,有权获取公司分红。只有覃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公司”谋利,桂物马山分公司给覃某的分红明显超出其应得的分红方可构成受贿,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实。2.覃某对桂物马山分公司违法“关照”,公司获益,也是公司给覃某分红,黄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其职权能作出决定,即为公司的意志,本案如构成犯罪,应构成单位行贿。3.黄某某与覃某间存在借款的情形,且黄某某供述称指控的数额中的94万元是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间哪些是借款,根据疑罪从无,该94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4.2016年12月,黄某某给覃某的40万元,是覃某主动索取,应认定为覃某索贿。辩护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时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覃某(另案处理)的引荐,挂靠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广西桂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马山分公司(下称“桂物马山分公司”)。黄某某与覃某约定,桂物马山分公司由二人合伙开设,由黄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覃某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单内,所获盈利由二人平分。公司成立运营至2019年,覃某未投入资金、设备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2年7月,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之初,未设立有经安全评估的独立民用爆炸品储存库,为了使公司能正常经营,覃某出面帮助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黄某某对“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进行简单改造后,在未经过相关审批和安全评价的情况下,于2013年至2015年底期间在该仓库长期储存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爆炸物品。2015年11月12日,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兑杨屯发生爆炸案后,为应对上级检查,覃某出面帮助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新金公司位于马山县大同村附近的仓库。后黄某某在未对该仓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下,一直使用该仓库储存爆炸物品,至2018年才停止使用。覃某明知“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仓库以及马山县新金公司的仓库,不具备安全储存爆炸物品的条件,仍任由桂物马山分公司长期违规存放爆炸物品。

2012年下半年,为使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在马山县民爆市场具有竞争优势,在由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各石场业主、安全员召开的民爆“一体化”推进会上,覃某推荐桂物马山分公司是马山县唯一具备销售、运输、爆破服务资质的民爆企业。出于覃某的推荐,为了在购买炸药申请环节能顺利获得审批,部分石场业主便与桂物马山分公司签订爆破合同。因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量较大,对于部分石场的爆破业务,桂物马山分公司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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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将炸药运输到采石场,钻孔、装药、爆破以及爆破后的排除哑炮等工作仍由石场自行负责。部分采石场业主将此问题反映到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后仍未获解决。

基于覃某的上述帮助行为,2015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某以“公司分红”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覃某共134万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黄某某按照覃某的要求将40万元转到潘某1的账户上;2015年12月24日,黄某某以给覃某2013年至2014年的公司分红的名义,按覃某的要求将钱54万元到潘某1的账户上;2016年7月31日,黄某某再次以公司分红的名义让其妻子黄某将40万元转至覃某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马山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15日,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系马山县监察委员会在覃某受贿案中发现。2020年6月28日,马山县监察委员会对黄某某涉嫌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初核,掌握了黄某某行贿覃某40万元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9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同年7月22日对黄某某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黄某某在2020年7月22日第一次讯问中否认其与覃某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经教育,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0日黄某某陆续交代其向覃某行贿的犯罪问题。

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犯罪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覃某个人基本情况、马山县政府、县委组织部出具的覃某任免文件、马山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在职人员名册,证实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覃某任马山县公安局金钗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全面工作);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覃某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覃某任马山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主任科员,期间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任马山县林圩镇兴隆村新农村建设指导员;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任马山县公安局一级警长;2020年1月任马山县林业局二级主任科员。

5.马山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治安管理大队内设治安管理中队、爆炸危险物品监管中队,职责包括依法负责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查处治安案件和治安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组织协调全县公安机关开展相关治安整治和“扫黄打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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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马纪[2020]123号)文件,证实马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给予黄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马山县监察委于2020年7月22日对黄某某位于马山县白山派出所的宿舍、桂物马山分公司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了银行存款日记账、笔记本、明细账本等物品。

8.黄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潘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2014年工程路账簿启用表、黄某某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3月16日黄某某将给覃某的公司分红40万元转账至潘某1账户;2015年12月24日黄某某将给覃某的2013年、2014年的公司分红54万元转账至潘某1账户;2016年7月31日黄某某将给覃某的2015年公司分红40万元转账至覃某信用社账户。三笔钱共计134万元。

9.桂物马山分公司企业信息咨询单、营业执照等,证实桂物马山分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黄某某。设立登记申请经营范围是一般土岩爆破。2020年7月9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展爆破作业的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危险货物运输;销售矿产品等。

10.南宁市七星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马山分公司”)企业信息咨询单,证实七星马山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9日,注销于2018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开展民用爆破物品零售经营。

11.桂物马山分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马山县新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证实苏某1在新金公司和桂物马山分公司工作任职时间。韦某2、韦某1在桂物公司马山分公司任职时间。韦某3和蓝某1在新金公司任职时间。

12.仓库租赁合同,证实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新金公司所属民爆仓库及安全设施、消防设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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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南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关于桂物马山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验收意见,证实2017年10月30日,桂物马山分公司位于马山县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安全防范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

14.上龙爆炸案卷宗材料,证实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马山县白山镇上龙村兑杨屯发生爆炸,造成5人死亡。

15.南宁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民爆物品安全监管一体化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南宁市公安局从2010年8月9日起,在全市(含六县)范围内实行民爆物品安全监管一体化管理模式,通过实行保安服务总公司对民爆物品统一运输、配送,并派驻保安监管员对民爆物品使用活动进行跟踪监督的“一体化”服务管理模式。各分(县)局负责辖区内涉爆单位的宣传发动工作,指导协调保安公司与辖区内涉爆单位的沟通衔接;把好行政审批关,并开展清理整顿工作;认真监督和检查保安公司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各类涉爆违规违法行为。

16.李文华石场、林荣皮采石场、造华村采石场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审批材料,证实2013年期间,桂物马山分公司曾以李文华石场、林荣皮采石场、造华村采石场的名义向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申请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并获得审批。

17.南宁市七星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马山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设施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证实2013年7月10日,七星马山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区安全条件和安全管理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本报告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在本报告有效期内,当被评价项目的周边环境、总平面布置、安全生产设施和企业管理状况发生变化或超出本评价报告所依据技术支撑时,本评价结论将不再成立。2013年5月6日,七星马山分公司民爆仓库位于马山县南面一处三面环山的山坳里,仓库大门外的公路是马山县城往武鸣方向国道210线,该公路属三级公路。

18.证人潘某1证言,证实2015年3月,黄某某转账40万元到其银行账号;2015年12月,黄某某转账74万元到其银行账号。上述款项不是工程款,也不是黄某某结算给其的工钱,也不是黄某某借给其的钱。这两笔钱不是其的钱,但是否与覃某有关系、有什么关系其记不清楚了,一切以覃某说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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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8月至2015年11月在新金公司名下七星马山分公司做仓库保管员,在覃某的介绍下于2015年11月至2019年11月在桂物马山分公司做仓库保管员。2012年下半年,其听采石场的老板说,覃某在县公安局组织采石场老板开会,现场让采石场的老板和桂物马山分公司签订民爆物品购买和爆破协议,之后采石场均购买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民爆物品。还有其他行业人员需要使用民爆物品,因为覃某审批不通过的原因,均向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2012年从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爆炸物储存在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存放点,这是不符合规定的。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爆炸物是长期存放,要按规定修建储存库并经过安全评估。2015年11月,白山镇上龙村发生爆炸案。当月28日晚,覃某打电话给其,说要征用七星马山分公司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卡存放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民用爆炸物品,让其去帮忙。当晚其和韦某2共同将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民用爆炸物从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存放点搬到七星马山分公司的储存库。但这个存放也不符合规定,因为七星马山分公司的储存库在2015年底已经到期,必须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才能使用,桂物马山分公司没有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20.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底至2018年6月在桂物马山分公司当押运员。2014年至2014年底,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民爆物品仓库有两个,在“大那莪”蓝某2的采石场。因为不符合存放民爆物品的要求,2014年底,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七星马山分公司的仓库用于存放民爆物品,直到2018年初桂物马山分公司在民族村龙河仓库建成后才不租用。

21.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左右至今其在桂物马山分公司做仓库保管员。其进桂物马山分公司时,公司在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石场的临时仓库存放民用爆炸物。仓库是否经过安全评价其不清楚。仓库存放的爆炸物品有从桂物武鸣总公司仓库购买,也有向原七星民爆马山分公司购买。仓库使用期间,几乎每天都储存有爆炸物品,一个月内有几天空库的情况。期间马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陆扬武等人到过仓库进行检查,要求整改不能过夜存放爆炸物等问题,但公司条件有限并不能及时整改。2015年11月后,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马山县七星公司位于白山镇大同村下岜屯的仓库用来储存爆炸物,当时是其和苏某1一起将爆炸物品搬运过来的。因该仓库和公路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要求,之后桂物马山分公司在白山镇民族村龙河建新仓库,2018年6月左右建成,至今一直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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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至今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涉危爆物品监管中队中队长。2013年8月至2015年11月,覃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主持全面工作。覃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危爆物品监管业务基本上由覃某直接负责,其很少参与,偶尔参与的一些业务也是由覃某直接安排工作。2015年底之后,其才真正接触这方面的工作,每月都安排对爆破公司仓库进行检查。2015年底,上龙爆炸案发生后,其从黄某某处得知“大那莪”有个废弃仓库,此前其未到该仓库检查过,该仓库用于存放爆照物品是不达标的。2017年之前,桂物马山分公司没有自己的仓库,借用七星销售公司大同仓库作为其仓库,管理人员及工资都是七星公司负责,桂物马山分公司所购的爆炸物品直接从七星公司仓库出库运到爆破点。2017年,七星公司停止营业后,桂物马山分公司继续使用七星公司仓库,直接从别的销售公司或者厂家购买爆破物品。2018年七星公司仓库安全评价到期后桂物马山分公司从武鸣桂物爆破公司购买爆破物品,用一次买一次。之后桂物马山分公司在民族村建立了自己的仓库。

23.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7年期间在马山县白山镇经营过采石场。其石场购买炸药申请一般先向马山县合群派出所提出购买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以及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合群派出所审查通过后再由治安管理大队长和分管副局长签字同意后取得购买炸药许可证。石场将购买炸药许可证给爆破公司,由爆破公司向治安管理大队申请炸药运输许可证后按照批准使用的炸药量和时间将炸药运送至采石场,由爆破公司到采石场按规定进行统一打孔、装药、爆破。2012年之前,其石场是跟七星公司购买炸药;2012年2017年期间是跟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炸药。2012年下半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各采石场业主开会,要求按照新的民爆管理规范化规定购买炸药。时任治安大队副大队长潘某2现场推荐各石场和桂物马山分公司黄某某在会场签订爆破协议,购买该公司炸药,由该公司负责统一存储、运输、爆破。但过后该公司只负责将炸药运输到采石场,采石场的钻孔、装药、爆破以及爆破后的排除哑炮等工作由石场自行负责。当时很多采石场业主到治安管理大队反映过该问题,覃某是知情的,但他没有处理过。其他采石场的业主都说桂物马山分公司是覃某的。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后,该公司老板黄某某请石场老板吃饭,覃某介绍黄某某是他老乡,要多关照黄某某的生意。

24.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今任周水采石场安全员。周水石场申请购买炸药由其负责向周鹿派出所申请,填写申请购买炸药申请表并提供采石场营业照等材料,周鹿派出所审查通过后其再拿材料交给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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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管理大队,经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和分管副局长签字后取得购买单。再将购买单交给爆破公司向治安管理大队申请运输许可证。爆破公司获得运输许可证后会按照批准使用的炸药量和时间将炸药运输到采石场,由爆破公司到采石场作业面进行统一爆破。2012年下半年之前,周水采石场是跟七星马山分公司购买炸药;2012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是跟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炸药。2012年下半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推进爆破工程规范一体化工作,要求没有仓库和管理人员的采石场和爆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购买爆破公司的炸药,由爆破公司统一负责炸药的仓储、运输、爆破。当时,桂物马山分公司刚成立,覃某在组织石场安全员开会时都会推荐购买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炸药。出于覃某的推荐以及怕采石场申请购买炸药时覃某会在程序审核上卡采石场,周水采石场便选择购买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炸药。

25.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其现任马山县新金公司经理。2009年马山县新金公司另外成立七星马山分公司从事民爆物品销售业务,模式类似于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2年下半年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当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要求民用爆破物品爆破必须由爆破公司统一爆破。因七星马山分公司只有销售业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不再审批购买七星马山分公司民爆物品申请,大家为了顺利通过审批都向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的当年七星马山分公司爆破物品销售量减少了近一半以上。2015年七星马山分公司正式撤销。七星马山分公司存储民爆物品的仓库是租用新金公司的。上龙爆炸案发生后某日傍晚,桂物马山分公司的韦某2将该公司民爆物品运至新金公司仓库存放。其询问苏某1,苏某1说是钟志刚、覃某要求征用新金公司的仓库,把桂物马山分公司存放在蓝某2“大那莪”采石场移动仓库的民爆物品运过来存放。2014年210国道由三级公路扩建为二级公路,2015年3月国家安评机构小组对马山县新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进行安全评估确定该仓库与公路安全距离不足,因此2015年3月份之后该仓库不符合民爆物品存放标准,桂物马山分公司并未对该仓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其听苏某1说在这之前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民爆物品存放在“大那莪”采石场的移动仓库,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因为移动仓库是属于民爆物品的临时存放点,存放不能超量、不能超过当晚12点,且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后按规定采石场也不能再留有移动仓库。其听采石场的老板说桂物马山分公司没有按照爆破服务一体化要求,将民爆物品运到爆破点进行装药爆破,他们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反映过,但没有得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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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证人蒙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至今任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员。覃某是其表哥,2020年之前,覃某没有通过其投资生意或入股公司,也未经过其以现金方式投资过桂物马山分公司或交给黄某某、黄某。

27.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分管民爆工作,期间大队长覃某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在外挂职。其主要协助大队分管民爆管理和日常安全检查工作,平时业务涉及到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其有审批一部分,但主要还是覃某审批。2011年8月其挂职回来后,民爆工作就由覃某负责,其不再分管民爆工作,也不再参与民爆物品购买审批工作。

28.证人蓝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9年1月任职于马山县新金公司,并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新金公司的部分员工出来成立七星马山分公司,但仍是新金公司的职工。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七星马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七星马山分公司成立后租用新金公司位于马山县的的仓库储存民爆物品,此外无其他仓库。该仓库于2007年6月至2016年7月经过安全评价,是符合储存民爆物品要求的,但2015年2月,仓库门外的三级公路改为二级公路后,安全距离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价。2015年下半年,上龙爆炸案发生后,覃某打电话跟其说要借用七星马山分公司的仓库给桂物马山分公司储存民爆物品,并让新金公司予以配合。当天晚上桂物马山分公司就运送民爆物品到七星马山分公司仓库存放。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桂物马山分公司才与新金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2016年7月该仓库安全评价到期,桂物马山分公司是知道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负责监管民爆物品储存和使用情况,也到新金公司仓库检查过,也是知道安全评价过期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桂物马山分公司虽未与新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也一直使用该仓库。桂物马山分公司在使用新金公司仓库前没有专门的民爆物品储存库,听说该公司的民爆物品存放在采石场的临时存放点,未按照专门的规定进行建库,没有经过安全评价,是不符合民爆物品储存规定的。当时只有新金公司的仓库经过安全评价,符合民爆物品储存条件。

29.证人蓝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2年2月底与黄立松经营马山县白山镇造华村合社屯蓝某2采石场,于2012年2月至2019年2月与黄立松等人合伙经营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在桂物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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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成立前,白山镇造华村合社屯蓝某2采石场主要跟七星马山分公司购买民爆用品。2012年下半年,在白山镇造华村“大那莪”采石场经营期间,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后,采石场主要跟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期间有少量的民爆物品跟七星民爆马山分公司购买,但后面全部由桂物马山分公司负责民爆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因为当时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覃某让黄立松关照黄某某的生意,为了购买民爆物品顺利通过治安管理大队的审批,“大那莪”采石场就选择跟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民爆物品。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之前,“大那莪”采石场按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标准建有临时仓库,主要存放当天爆破需要的爆炸物品,如有剩余,当天必须清退回销售公司的专门仓库存放,不允许民爆物品过夜、长期存放。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后,采石场不允许再有自己的民爆物品临时存放库。2013年2月左右,桂物马山分公司因没有仓库就租用“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仓库由于存储民爆物品。该公司对仓库进行简单改造并增加三个铁皮柜来储存民爆物品,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也没有进行有关安全评价,从外面购买购买民爆物品长期储存在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仓库里,储存量有2至3吨左右。期间其未见县公安局来检查过该仓库。2015年上龙爆炸案发生后,因“大那莪”采石场的民爆物品临时存放库不符合规定,其听说覃某不再担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没有了覃某的关照,桂物马山分公司不敢再租用“大那莪”采石场的仓库,而是改租了七星民爆马山分公司的仓库。

30.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底至2016年4月在马山县内拆韦某4采石场。2010年左右,采石场向公安部门自行申请购买炸药许可证后由苍龙公司运输,当时其是向马山县七星公司购买炸药。2012年下半年某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组织全县各采石场业主和安全员召开会议,要求和当时刚成立的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炸药和相关服务,由该公司统一存储、运输、爆破。2012年以后,其直接通过桂物马山分公司购买炸药,其只需要向该公司提出购买炸药的数量,申请的流程由该公司负责,由该公司负责将炸药运到采石场并打孔、装药、爆破等。但实际上,该公司只将炸药运到采石场,钻孔、装药、爆破等还是由采石场的爆破员自己做,该公司只派一名爆破员在现场看而已。其并不敢去反映这个问题,如不和桂物马山分公司搞好关系,该公司可以拖延购买、运送炸药的时间。其听说其他石场老板曾向治安大队反映过,但最后不了了之。

3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被询问时全程沉默不语,拒不交代向潘某1、覃某转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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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证人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9月,其在担任马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时,了解到广西民爆物品一体化管理制度的相关政策,为了自己以后不担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后能有一点额外收入,其在对接广西桂物爆破公司推进一体化民爆工作时,便介绍黄某某和广西桂物爆破公司对接成立了广西桂物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其和黄某某约定广西桂物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就由其和黄某某合伙开设。之后黄某某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其未投入资金、设备或者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桂物马山分公司提供关照。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之初没有专用仓库存放炸药、雷管,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行,其找到“大那莪”采石场的老板黄立松或蓝某2商量由黄某某使用该石场的临时库储存爆炸物。2014年左右,黄某某仅对“大那莪”采石场进行简单改造,未经过审批和安全评价就用于存放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炸药、雷管,而其任由黄某某违规存放。2015马山县上龙村发生爆炸案后,为了应对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对爆炸物品存放仓库的检查,其联系了新金公司让桂物马山分公司使用新金公司位于大同村附近的仓库存放炸药、雷管,之后也促成了桂物马山分公司租用新金公司仓库之事。桂物马山分公司先后存放在“大那莪”采石场仓库和新金公司仓库的炸药、雷管有的是直接从销售企业购买回来存放的,也有使用不完清退回来存放的,都是长期存放。其对上述仓库进行过检查,明知不合规但仍任由黄某某存放。在业务承揽方面,2012年、2013年期间,其多次在县公安局召开推进“一体化”进程会议,各石场、矿山业主都参会,其在会上强调要推进一体化,并介绍桂物马山分公司是马山县唯一具备销售、运输、爆破一条龙服务资质的公司,在场的业主纷纷与桂物马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在桂物马山分公司提出的业务审批上也尽可能提供便利,不卡他们的审批。为了感谢其,黄某某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其134万元。具体是:2015年初,黄某某对其说广西桂物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进行结算,给其40万元,其让黄某某将40万元打到其表弟潘某1的账户;2015年底,黄某某给其看了广西桂物爆破公司马山分公司2013年至2014年的公司财务报表,对其说先给其54万元好处费,经其同意后转账给潘某1;2016年左右,其问黄某某是否可以帮筹40万元,黄某某让妻子黄某转账40万元到其的账户,并告诉其这40万元是公司分红。其于2020年4月或5月凑了21.6万元转账给蒙某用于桂物公司马山分公司买车。

3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证实覃某引荐其成立了桂物马山分公司,其希望公司成立后有关炸药审批等方面覃某能够提供便利,所以在公司成立前其和覃某商量桂物马山分公司由其和覃某二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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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开设,其负责经营管理,覃某不出面也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单内。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时没有存放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不能正常营业,也增加运营成本。经其和覃某商量后,由覃某出面联系“大那莪”采石场谈成了桂物马山分公司使用“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存放爆炸物之事。其对“大那莪”采石场的临时仓库经过增加围墙、更换大铁皮柜等简单改造后,“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可以存放2吨左右的爆炸物品。在该临时仓库没有经过审批、安全评价,不符合存放炸药、雷管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其便用该临时仓库存放桂物马山分公司的炸药、雷管,并存在过夜存放的情况。2015年上龙屯发生爆炸案后,覃某担心上级治安支队会对马山县爆炸物品的存储情况进行检查,便联系马山县新金公司,新金公司和七星马山分公司是同一个老板的,让桂物马山分公司把炸药存放在该公司位于大同村附近的仓库。当晚,其让韦某2等人连夜把存放在“大那莪”采石场的炸药、雷管搬到新金公司的仓库存放。当时新金公司的仓库是苏某1管理,苏某1曾告诉其该仓库的安全评价已经到期,其在未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情况下,便使用该仓库存放炸药、雷管。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其才和新金公司签订租用合同。对于石场未使用需要清退的炸药、雷管,桂物马山分公司会将这些爆炸物存在“大那莪”或新金公司的仓库,待下次给其他石场使用。在使用“大那莪”采石场临时仓库和马山新金公司仓库存放储存炸药、雷管期间,马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去检查过,并未提出整改意见。覃某当时是治安大队大队长,负责爆炸物的监管,又是桂物马山分公司的股东,他一直不监管公司这方面的违规行为,公司就一直使用这些仓库存放炸药。这些仓库都是覃某自己去联系的,因为他在公司也有股份,做这些事情不需要其同意,炸药、雷管在哪里存放,仓库是否符合要求,都由覃某决定。在推进民爆行业“一体化”过程中,覃某等人召开“一体化”推进会,各石场的业主、管理人员也参加会议,覃某在会上强调要推进“一体化”,并介绍马山当时有销售、运输、爆破“一条龙”服务的只有桂物马山分公司,会后当场便有两、三家石场和其签订爆破合同,过后也有其他石场和其公司签订爆破合同。桂物马山分公司成立初期,马山民爆石场大部分石场、业主还是和七星公司购买炸药并自己爆破,推进民爆一体化之后,桂物马山分公司的业务量逐渐超过七星公司,后来七星公司没有业务就倒闭了。桂物马山分公司业务较多,一天可能要跑几个现场爆破,存在爆破不完全、“哑炮”、“盲炮”由石场自己的爆破员来排除的情况。“大那莪”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等证件齐全,炸药雷管使用量大,马山桂物分公司便以“大那莪”采石场的名义向治安管理大队申请炸药雷管使用审批,将通过“大那莪”采石场审批得到的炸药雷管用于其他石场或项目。为了感谢覃某的引荐以及在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炸药审批等方面提供的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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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覃某没有参与公司投资和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其一共给了覃某134万元公司分红。具体是:2015年3月,覃某跟其说其急需40万元并要求将钱打到其表弟潘某1的账户上,之后,其让妻子黄某转40万元给潘某1,算是桂物马山分公司的分红;2015年底,其让黄某按照覃某的要求转给潘某174万元,其中54万元是给覃某的公司分红;2016年其通过黄某转给覃某40万元公司分红。桂物马山分公司由黄某管账,其会交代她给钱于何人做何用途,黄某转账后会在相关材料上登记备注,便于知道各项开支用途。其让黄某转账给覃某后交代她在账本上进行记录,黄某在账本上备注的“覃宏刚”就是覃某。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某某是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经查,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经覃某向广西桂物公司推荐,黄某某顺利成立了桂物马山分公司。在公司成立前二人约定该公司由二人合伙开设,由黄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覃某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单内,所获盈利由二人平分。而黄某某的供述亦证实其与覃某合伙开公司,其希望公司成立后有关炸药审批等方面覃某能够提供便利。由此可知,黄某某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公司经营期间,覃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黄某某的桂物马山分公司长期租借不符合规定的储存民爆物品的仓库提供便利和帮助,在业务上谋取竞争优势。在覃某未实际出资、未以个人参与经营的情况下,黄某某为感谢覃某为其提供的帮助,借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送给覃某134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依法应认定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覃某与黄某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黄某某、覃某的供述证实覃某于2020年出资为桂物公司马山分公司购车的事实,但黄某某亦证实该行为系马山县监委找其了解40万元的情况之后。因此覃某于2020年的出资购车行为系其事后行为,不影响对2012年至2015年黄某某行贿覃某行为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覃某已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有权获取公司分红。覃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公司”谋利,桂物马山分公司给覃某的分红未明显超出其应得的分红,因此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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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辩护人提出如构成行贿罪,应属于单位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和覃某的供述均证实在桂物马山分公司设立之前,二人已达成该公司由二人一起开设,由黄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覃某不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单内,盈利由二人平分约定。虽然黄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等均由其一人决定,但黄某某是基于公司成立之前其与覃某的约定,为感谢覃某对其个人提供的帮助,在覃某未出资和以个人名义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借以公司分红的名义,通过黄某某个人账户转款给覃某共计134万元,其行为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行贿。综上,黄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某与覃某间存在借款的情形,2015年黄某某转给覃某的94万元是二人间的借款,该94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某和覃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从黄某某处扣押到的账簿启用表、转账业务凭证均证实2015年黄某某两次转给覃某表弟潘某1的账户共计的94万元是黄某某给覃某的“公司分红”;另外,对于覃某与黄某某的正常经济往来,侦查机关已经做了大量排他性的侦查工作,亦经覃某和黄某某的确认,因此2015年黄某某转给覃某的94万元不属于二人的借款或经济往来。虽然黄某某当庭辩解称该款系桂物马山分公司借给覃某的,该辩解与其之前供述矛盾,而黄某某和覃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稳定,黄某某亦否认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该款并不是从桂物马山分公司账户转出,而是从黄某某个人账户转出。黄某某为感谢覃某对其公司的成立和经营提供的帮助,贿送给覃某的感谢费,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覃某主动向黄某某索取2016年12月的40万元,该40万元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在覃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成立、经营提供帮助,并为公司谋取竞争优势,为黄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黄某某为感谢覃某,并履行二人在桂物马山分公司的成立之前双发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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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的约定,主动送给覃某的感谢费。而索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不论是黄某某按约定给予覃某感谢费,还是覃某按约定索要钱款,不影响黄某某主动行贿的性质。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留置的55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慧蔚

审 判 员  李常增

人民陪审员  何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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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