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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豫1722刑初84号朱某某等犯贪污、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6  浏览:

​案由    贪污行贿   

案号    (2021)豫1722刑初84号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王洪臣犯贪污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银霞、被告人詹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王洪臣及其辩护人张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7年2月,在修建上北环蔡州大道(G345高速引线)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1得知的消息后,联系被告人詹某某2为其指认和共同查看该大道途径的石桥村陈庄耕地,并商议共同出资租地抢栽桃树用来套取补偿款。同年2月13日、14日,朱某某1等人在此地段租赁50亩耕地并栽种桃树。同年2月19日,应朱某某1请托,上蔡县拆迁补偿办工作人员高某、张某1(二人已另案处理)对朱某某1等人新栽种的桃树以盛果期予以清查、登记和认定。次日或第三日晚上,朱某某1、詹某某2为表示感谢,在上蔡县柴禾酒家宴请高某、张某1。餐后,朱某某1与詹某某2商议,给予高某、张某1每人20000元,由詹某某2将朱某某1提供的装有40000元现金的手提袋送给高某、张某1。高某、张某1收取后每人分得20000元,占为己有。后朱某某1等人骗取补偿款834900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二、贪污

(一)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1369990元的事实

2017年4月26日,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为推进东环路王庄社区杨坡自然村拆迁等工作成立杨坡拆迁工作组,被告人朱某某1作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杨坡自然村拆迁指挥部临时工作人员,负责征收区域内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核算、勘测登记等拆迁工作。2017年4月底,朱某某1和王某7在杨坡自然村开展拆迁相关工作时,二人预谋将村东南片的一块480平方米空地以拉围墙的方式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此后朱某某1支付给王某7现金10000元,由王某7负责买砖建造围墙。2017年7月11日,朱某某1再次与王某7合谋,提出将该处空地上的围墙拆除,划分为两处宅基地,其二人各占一处,用于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由朱某某1负责办理宅基证,待补偿款下来后支付给朱某某1“好处费”。2017年7月中旬,朱某某1通过县城“小广告”以王某7之妻潘某名义办理了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朱某某1岳母王某6名义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8月初,朱某某1将事先填写好的有关“潘某”和“王某6”的拆迁材料交给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杨坡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计张某3,由张某3核算拆迁补偿面积和附属物价值后退还朱某某1,朱某某1带至王某7家让潘某签字,有关王某6的拆迁材料由朱某某1代为签字后,张某3按程序报批拨款。2017年8月25日,张某3将拆迁补偿款686200元汇入王某6的银行账户,朱某某1和王某6一起先后4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蔡都支行、西街中心营业所、西街支行取出现金680000元,朱某某1将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余款6200元用于家庭开支。2017年8月28日,张某3将拆迁补偿款683790元汇至潘某的银行账户,朱某某1通知王某7补偿款已到账。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王某7与潘某先后3次到上蔡县农商银行东关分理处和蔡都支行取出现金680000元,于9月11日在自己家中将19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1,后朱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二)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834900元、被告人詹某某2、王洪臣贪污333960元的事实

2017年2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其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工作的职务之便,事先得知上蔡县修建蔡州大道(高速引线)的规划方案后,联系被告人詹某某2共同查看和为其指界该大道途径的蔡都办事处石桥社区陈庄耕地。之后,朱某某1以租赁石桥社区陈庄村部分村民的土地种植桃树为名,与詹某某2、被告人王洪臣各凑兑20000元共同租赁陈庄村民王法来等人20亩土地。后朱某某1又单独租赁陈庄村民吴某1等人的30亩土地,并组织人员在所租赁的50亩土地上种植桃树。上蔡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及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对其所种植桃树及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察丈量后,朱某某1将所种植桃树全部移走。被告人朱某某1等人以此骗取国家对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834900元。其中,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合伙租赁种植的20亩土地,获拆迁补偿333960元,王洪臣、詹某某2分别分得补偿款60000元、45000元,余款729900元朱某某1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利用朱某某1作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及詹某某2作为上蔡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其中朱某某1涉案金额2204890元,詹某某2、王洪臣涉案金额333960元,均属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0000元,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34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2.朱某某1系初犯。3.朱某某1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朱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詹某某2行贿的数额较小,且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主动交待其行贿的事实,可以对其减轻处罚。2.詹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洪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洪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王洪臣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3.王洪臣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罚。4.王洪臣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的事实

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1得知上蔡县规划修建北环蔡州大道(G345高速引线)的消息后,为获得征地补偿,便联系被告人詹某某2为其指认和共同查看该大道途径的石桥村陈庄耕地,并商议共同出资租地抢栽桃树用来套取补偿款。同年2月13日、14日,朱某某1等人在此地段租赁50亩耕地并栽种桃树。同年2月19日,上蔡县拆迁补偿办工作人员高某、张某1(二人已判刑)应朱某某1请托,对朱某某1等人新栽种的桃树以盛果期予以清查、登记和认定。朱某某1、詹某某2为表示感谢,于次日或第三日晚上在上蔡县柴禾酒家宴请高某、张某1。餐后,朱某某1与詹某某2商议,给予高某、张某1每人20000元,由詹某某2将朱某某1提供的装有40000元现金的手提袋送给高某、张某1。高某、张某1收取后每人分得20000元,占为己有。后朱某某1等人骗取补偿款834900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到案后,分别于2019年8月1日、8月8日主动交待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张某1、高某行贿的事实。后办案机关对张某1、高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蔡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票据三份、高某、张某1户籍证明、上蔡县财政局出具的简历证明、任职文件、关于蔡州大道东段项目地上附属物清点登记情况说明、关于调整上蔡县征收土地附属物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关于拨付蔡州大道附属物补偿款的请示、记账凭证、上蔡县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登记表、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上蔡县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高某、王洪臣、王某1、张某2、王某2、吴某1、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的事实

(一)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1369990元的事实

2017年4月26日,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为推进东环路王庄社区杨坡自然村拆迁等工作成立杨坡拆迁工作组,被告人朱某某1作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杨坡自然村拆迁指挥部临时工作人员,负责征收区域内房屋和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核算、勘测登记等拆迁工作。2017年4月底,朱某某1和王某7(已判刑)在杨坡自然村开展拆迁相关工作时,二人预谋将村东南片的一块480平方米空地以拉围墙的方式骗取国家附属物补偿款。此后朱某某1支付给王某7现金10000元,由王某7负责买砖建造围墙。2017年7月11日,朱某某1再次与王某7合谋,提出将该处空地上的围墙拆除,划分为两处宅基地,其二人各占一处,用于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由朱某某1负责办理宅基证,待补偿款下来后支付给朱某某1“好处费”。2017年7月中旬,朱某某1通过县城“小广告”以王某7之妻潘某名义办理了虚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朱某某1岳母王某6名义办理了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8月初,朱某某1将事先填写好的有关“潘某”和“王某6”的拆迁材料交给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杨坡征地拆迁指挥部会计张某3,由张某3核算拆迁补偿面积和附属物价值后退还朱某某1,朱某某1带至王某7家让潘某签字,有关王某6的拆迁材料由朱某某1代为签字后,张某3按程序报批拨款。2017年8月25日,张某3将拆迁补偿款686200元汇入王某6的银行账户,朱某某1和王某6一起先后4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蔡都支行、西街中心营业所、西街支行取出现金680000元,朱某某1将该款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余款6200元用于家庭开支。2017年8月28日,张某3将拆迁补偿款683790元汇至潘某的银行账户,朱某某1通知王某7补偿款已到账。同年9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王某7与潘某先后3次到上蔡县农商银行东关分理处和蔡都支行取出现金680000元,于9月11日在自己家中将190000元现金交给朱某某1,后朱某某1将该款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同案人王某7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3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蔡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一份、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个人简历证明、关于朱某某1的情况说明、上蔡县蔡都街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自然资源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及上蔡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平面图、关于同意G345线上蔡县城区段拓宽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函、上蔡县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关于G345上蔡县城区段拓宽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G345上蔡县城区段拓宽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关于G345线上蔡县城区段扩宽工程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关于对G345线上蔡县城区段拓宽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关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垫支东环、北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对杨坡房屋征收拆迁工作流程及王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表、关于王庄居委会1组潘某上集建(95)字第08052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关于王庄居委会1组王某6上集建(95)字第08052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出具的证明、王某3、王某4、潘某、王某6四人银行交易记录及取款记录、上蔡县财政局蔡都财政所提供的潘某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材料、上蔡县国土资源局蔡都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潘某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材料、朱某某1在郑大一附院住院费用及住院相关材料、上蔡县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没票据、证人张某3、潘某、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4、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7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834900元、被告人詹某某2、王洪臣贪污333960元的事实

2017年2至3月,被告人朱某某1利用其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工作的职务之便,事先得知上蔡县修建蔡州大道(高速引线)的规划方案后,联系被告人詹某某2共同查看和为其指界该大道途径的蔡都办事处石桥社区陈庄耕地。之后,朱某某1以租赁石桥社区陈庄村部分村民的土地种植桃树为名,与詹某某2、被告人王洪臣各凑兑20000元共同租赁陈庄村民王法来等人20亩土地。后朱某某1又单独租赁陈庄村民吴某1等人的30亩土地,并组织人员在所租赁的50亩土地上种植桃树。上蔡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及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对其所种植桃树及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察丈量后,朱某某1将所种植桃树全部移走。被告人朱某某1等人以此骗取国家对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834900元。其中,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合伙租赁种植的20亩土地,获拆迁补偿333960元,王洪臣分得补偿款60000元、詹某某2分得补偿款45000元,余款729900元朱某某1占为己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2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王洪臣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移交被告人种植桃树骗取国家补偿款相关材料、移交被告人采用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套取国家补偿款相关材料、证明、辖区拆迁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蔡县大地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2、吴某1、张某3、高某、张某1、王某7、张某5、张某4、张某2、刘某、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执纪执法线索移送表、党员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罚没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利用朱某某1作为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征地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及詹某某2作为上蔡县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其中朱某某1参与犯罪涉案金额2204890元,詹某某2、王洪臣参与犯罪涉案金额333960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贪污罪。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40000元,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34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王洪臣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且共同实施犯罪、共同分赃,属共同犯罪。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詹某某2、王洪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詹某某2、王洪臣的辩护人关于詹某某2、王洪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均系初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贪污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朱某某1、詹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犯行贿罪的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朱某某1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詹某某2、王洪臣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故对朱某某1犯贪污罪、行贿罪从轻处罚;对詹某某2犯贪污罪减轻处罚、犯行贿罪从轻处罚;对王洪臣犯贪污罪减轻处罚。朱某某1、詹某某2在一审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朱某某1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朱某某1尚未退缴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之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詹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1年8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洪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1、詹某某2、王洪臣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4.5万元、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某1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6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许瑞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