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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3335刑初2号姚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3335刑初2号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承揽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项目中,涉嫌向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胡某某行贿395万元。

2010年,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伍铜业”)下属全资子公司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铜电力”)准备修建九龙县色者电站。姚某某知道里铜电力准备修建色者电站的消息后,意图承揽该工程项目,并主动找到相识多年的里铜电力执行董事胡某某,表达了想承揽色者电站工程项目的意愿,并向胡某某承诺工程中标后所得利润由两人平分,胡某某对此表示默许。其后,为使姚某某顺利中标色者电站工程项目,胡某某向色者电站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负责人文某介绍姚某某,并暗示在开展招标工作时,对姚某某挂靠的公司予以关照。之后,姚某某与四川金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实际负责人孟某商议,由金河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围标,并约定中标后由姚某某负责劳务总承包,金河公司收取税费和管理费。最终,在业主里铜电力方的要求下,通过改变招投标现场地点(原定于成都市开标,后改为九龙县开标)使姚某某挂靠的金河公司以4693.4080万元的价格中标色者电站工程项目。

2010年至2014年,色者电站建设过程中,因项目增量和泥石流等多种原因,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2016年通过审计后最终结算价9351.08048万元。事后被告人姚某某告知胡某某获利约800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收到工程款后,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按照之前与胡某某的承诺,也为了以后能够继续承揽里铜电力公司的工程,分6次送给胡某某人民币共计3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胡某某120万元现金。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胡某某70万元现金。

3.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胡某某20万元现金。

4.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按照胡某某安排向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共计150万元。

5.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按照胡某某安排向户名为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支共计10万元。

6.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龙湾半岛地下车库将剩余的25万元现金交给了胡某某妻子陈某某。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检举揭发监委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与胡某某是对等投资,对半分利润,且一直也是按这样的原则执行的,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里伍铜业为股份制企业,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企业。里铜电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唯一主体为里伍铜业即里铜电力系里伍铜业的全资子公司,而里伍铜业为国有控股公司,相应的里铜电力也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2.胡某某2004年5月31日之后不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也许可能基于甘孜州国资委的“建议”而担任里伍铜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担任里伍电力公司总经理是基于里伍铜业公司股东会、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而非甘孜州国资委的“委派”或“提名”、“推荐”,姚某某之所以向胡某某所谓“行贿”,仅基于胡某某的里铜电力公司总经理职务,而与里伍铜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无关;3.在色者电站项目中姚某某与胡某某是事先口头商议好对半投资对半分利润,一直也是按照这样的原则在执行,整个施工过程姚某某都是冒着生命危险亲力亲为,在与胡某某分利润时姚某某也是不情愿的;4.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检举揭发监委没有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属立功,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部分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承揽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项目中,向胡某某行贿395万元。

2010年,姚某某得知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项目准备在网上进行招投标,于是姚某某就找到其相识多年又是同乡的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胡某某,表达了想承揽色者电站工程项目的意愿,且告诉胡某某其有个朋友是内江金河公司的负责人,具有电站承建的资质。

2010年9月其与胡某某都在成都,胡某某带其找到色者电站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的负责人文某,向文总介绍了姚某某,并暗示在开展招标工作时,对姚某某挂靠的公司予以关照。之后姚某某与四川金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实际控股人孟某商议,由金河公司负责组织开展围标,并约定中标后由姚某某负责劳务总承包,金河公司收取税费和管理费。最终,在业主里铜电力方的要求下,通过改变招投标现场地点(原定于成都市开标,后改为九龙县开标),使姚某某挂靠的金河公司以4693.4080万元的价格中标色者电站工程项目。

当时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13万元,按照之前两人口头约定,在该工程中所获利润对半分,其就找胡某某让他出100万元的保证金,胡某某也默许了,并分两次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姚某某。2014年到2016年在施工未审计之前,其将胡某某投入的100万元保证金陆续退还给了胡某某。2010年至2014年,色者电站建设过程中,因项目增量和泥石流等多种原因,最终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2016年通过审计后的结算价为9351.08048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姚某某告知胡某某该工程获利约800万元。姚某某从2016年至2020年陆续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胡某某210万元;按照胡某某安排向户名为王某的农业银行卡转支共计150万元;向户名为陈某某建设银行卡转支共计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胡某某妻子陈某某25万元。以上共计向胡某某行贿39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被甘孜州纪委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来源、问题线索分办函、甘孜州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起诉意见书。证实2019年9月3日,根据巡视交办反映的线索,于2020年7月29日,甘孜州监察委将四川本分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某有关问题指定巴塘县监察委办理,2020年8月4日巴塘县监察委对姚某某涉嫌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8月8日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姚某某说清了与滕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配合组织开展调查工作,同时积极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他问题线索,巴塘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日将此案移送巴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指定管辖函。证实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由本院审理。

3.户籍证明。证实姚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专业技术职称聘任的通知、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四川省甘孜州人事局甘人计(1993)字第08号文件、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纪要、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书川里司董字[2001]1号、甘国资党[2008]80号、[2011]116号、[2014]26号、[2017]28号关于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建议的通知、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祝某等人选任职情况的通知川里司发[2014]79号、[2017]37号、劳动合同书。证实胡某某系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及胡某某主体身份为国家公职人员。

5.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招标评估报告、招标开标嘉宾签到表、招标投标文件接收登记表、招标开标记录表、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合同、会议纪要、工程新增、变更资料、建设工程结算书、金河公司色者C1标往来结算、付款清单。证实2010年9月招标人: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项目名称: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招标;2010年10月17日投标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告人姚某某所挂靠的公司);投标保证金为十万元,在2010年10月18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有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7日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在2010年11月3日与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投标总报价为4693.4080万元。2010年至2014年,色者电站建设过程中,因项目增量和泥石流等多种原因,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2016年通过审计后最终结算价9351.08048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证实2010年11月1日姚某某用自己卡号尾数为(249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213万元,同年11月2日再由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13万元的凭证。

7.收据复印件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九龙县里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转保证金213万元。

8.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10月份左右,金河公司实际控制人孟某安排其负责九龙县里铜电力公司色者电站工程的投标工作,并要求其找几家公司来参与投标。孟某给其说:“这个工程是姚某某找的,有什么事情叫其与姚某某对接,要确保金河公司中标”。之后,其就找了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河公司一起参与九龙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项目的投标工作,这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金河公司交,是通过金河公司的对公账户转入这两家公司对公账户的,再由这两家公司转给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保证金是每家公司10万元。找好这些公司后,其和姚某某也对接过几次工作,其把找好的几家公司名称告诉了姚某某,姚某某告诉过其色者电站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是四川大和公司。投标报名的情况其现在不记得了,但开标时其参与了,公司的投标文件是由其递交给四川大和公司。当时除了金河公司和其找来参与围标的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外,还有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广安星河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九龙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施工项目的投标,开标后金河公司顺利中标,孟某安排其与业主方九龙里铜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工程具体实施过程其没有参与。

9.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姚某某到金河公司告诉其:“九龙里铜电力公司有个电站项目在招标,里铜电力公司的老总是姚某某的老乡,姚某某已和业主方及招标代理机构说好由姚某某承建该工程施工,以金河公司的名义中标,现在需要其找几家公司帮助围标”。其考虑到公司需要电站业绩,还能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就同意找几家公司配合姚某某围标。

其与姚某某谈好后,就安排金河公司负责招投标的经办人康某去具体承办招投标的事情,招标报名之前姚某某把工程名称、代理机构名称、报名地点等相关信息提供给了其。除了金河公司参与色者电站项目的投标外,还找了两家公司,分别是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和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这两家的投标保证金都由金河公司交纳,主要就是为了帮助围标。其他参与色者电站工程投标的单位,是不是金河公司联系去投标的其记不清楚了。

后金河公司也就顺利中标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因为姚某某是具体施工人,向金河公司转了20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金河公司也将这200多万元转给了里铜电力公司。之后其就安排康某与里铜电力签订了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施工合同。色者电站整个工程实际施工都是姚某某负责,金河公司只派人到九龙县色者电站的施工现场去协助姚某某,金河公司在姚某某处收取了130万元左右的管理费、代扣代缴了姚某某在色者电站项目中应交的税费,里铜电力给金河公司拨了工程款后,有时金河会先支付给姚某某,然后由姚某某转给其老婆张某用于支付税费,有时会由金河公司先支付材料设备费之后再转给姚某某。但管理费都是里铜电力拨付给金河公司后,公司先把管理费扣除,再转给姚某某。在该项目中金河公司只派了部分管理人员,项目的盈利和亏损都是姚某某负责,金河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外,没有参与色者电站项目一分钱的盈利分配,也没有承担亏损。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7年10月份,陈某某找到其,说他舅舅胡某某想从其的账户过点账,于是其就把农行卡提供给了陈某某。2017年11月2日,姚某某向其农行卡分两次转入150万元,一笔100万元、一笔50万元,其将50万元左右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一个月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方式,给其提供了账户和卡号,让其把其中100万元转给一个叫熊伯球的人,另50万让其转给一个姓胡的账户。其和姚某某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姚某某怎么会给其转钱,但其知道这两笔共计150万元就是胡某某通过陈某某用其账户过账的钱。

11.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里铜电力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不久,色者电站招标信息还未对外挂网时。大概在2010年7、8月份,胡某某带着他的朋友到成都市牧电路7号大和公司找其。见面后,胡某某与其寒暄了几句,提出色者电站在招投标工作中的一些要求。随后胡某某向其介绍了他带来的这位朋友,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大概是个40多岁,中等身材、微胖,戴着一副眼镜的男士。当时胡某某在介绍这位朋友的同时,专门向其介绍了他这位朋友在九龙县长期从事土建工程,希望以后其能多关照这位朋友,意思就是要让他的这个朋友来做九龙县色者电站CI标段项目,只是胡某某作为业主方的领导也不好明说而已。

没多久,业主方就打电话告诉其希望九龙县色者电站投标的报名地点改为九龙县里铜电力公司项目指挥部,报名方式为现场报名。具体是谁打电话给其的其记不清楚,应该都是胡某某安排的,接到这个电话后,其作为招投标代理工作方清楚他们业主方提出这样的要求,表面上看是让投标方能到施工现场了解工程实际情况,有利于工程后期投标及建设工作,但同时他们提出这样的要求也存在限制潜在投标人的可能性,让参与投标人数变少,很多想参与投标的公司,一般都不会到九龙县那么远的地方去现场报名。提出这要求应该就是为了关照胡某某之前向其介绍的那位朋友,方便他朋友的公司在九龙县现场报名,但从明面上看其也没有任何理由反对业主方提出的要求,所以其也就按照业主方的意见将这个条件纳入了招标公告里。

招标公告发布后,其就在业主方安排下到了九龙县里铜电力公司的项目指挥部,组织进行了现场报名。其记得当时去报名的没有够5家公司,业主方(具体是胡某某还是王某某其记不清楚)提出,剩下参与投标的公司就在成都代理公司办公室来办理报名手续,在报名时间截止后,最后总共是5家公司来参与了报名,这5家公司都是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在整个过程中业主方也没有对这5家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其认为也是达到了胡某某他们的目的。最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从中标到签订合同,所有事情都很顺利,没有出现任何投诉之类的问题,应该达到了让业主方胡某某他们满意的结果。所以在最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里铜电力签订色者电站施工承包合同后,其也确定就是胡某某当初向其介绍的那位朋友中了这个标,至于胡某某与他的这位朋友是怎么具体操作的其不清楚,其与胡某某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与姚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20年4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其老公胡某某当时在九龙,其在成都家里,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姚某某拿了钱过来要其去取一下,后姚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到龙湾半岛地下车库去取钱,其到地下车库时,姚某某坐在自己的黑色奔驰轿车里,从车窗将钱交给了其,钱是装在一个口袋里,口袋颜色记不清了,胡某某回成都家中后其就将口袋原封不动的交给了胡某某。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的时候,色者电站就完成了项目施工设计,即将进入色者电站工程招标工作,于是里铜电力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四川大和水利电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色者电站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此期间姚某某在成都多次找其,表达想要参与色者电站的项目建设工程,其知道姚某某不具备承建水电建设的相关资质,于是姚某某联系到了具有资质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四川金河公司资质想承建色者电站。姚某某找到其,说如果取得色者电站的相关工程,利润和其对半分,其当时没有明确表态,但想着帮姚某某取得色者电站项目,自己也能从中获利,也就默认了姚某某的提议。2010年8、9月,其将姚某某带至四川大和公司找了公司总经理文某,其向文总介绍姚某某曾是里伍公司负责井下采矿和掘井工作的员工,有施工经验和施工能力,能把色者电站项目做好,请文某多多支持。其之所以这样说的意思是,作为业主方支持姚某某拿到色者电站的项目,文总也表示会想办法帮忙,具体的招投标情况其就不太清楚,只是知道最后由姚某某找来的金河公司中标了色者电站C1标段,姚某某承建了色者电站的土建工程。

在中标后,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需向里铜电力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价的5%,合同价为4300多万元,也就需要缴纳21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姚某某在成都一茶楼找到其,按约定所获利润对半分的口头协议,叫其拿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当时其考虑到自己是里铜电力公司总经理,其以转账方式给姚某某是不合适的,而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将这100万元交给了姚某某。大约过了1年左右,姚某某在龙湾半岛地下车库将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其。

色者电站从2010年10月签订合同至2014年5月基本完工,前后修了4年半的时间,电站的最初合同结算价是4300多万元,最后结算价为9300多万元,电站修建过程中经历了两次大的泥石流和洪水,造成色者电站厂房被埋,施工材料被冲走,地质勘查不到位,造成支付方式变更,最后工程结算价大弧度超预算,在色者电站施工期间工程款也是按照合同正常拨付。2015年年初姚某某找其借100万元,其想着老婆的银行卡中还有每年的分红款,于是其告诉姚某某其侄儿陈某某有一笔钱,要收取2分钱的利息,最后姚某某就同意了支付2分钱的利息,其通过妻子的银行卡向姚某某转账100万元,大约半年之后姚某某向其妻子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归还了本金,后在一茶楼喝茶时姚某某将12万利息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其。

2016年色者电站工程才通过甘孜州审计局的审计,其就和姚某某进行了一次对账,姚某某告诉其色者电站的利润有800万元左右,按照之前约定姚某某需分400万元给其。2016年审计完毕后,里铜公司就按照公司资金状况支付应付工程款。在2016年年底,姚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取出一部分资金在成都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了其120万元现金;2017年上半年,在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了其70万元现金;2018年春节前,在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了其20万元现金,其共计收到姚某某210万元现金。

2017年11月,其找到侄儿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其找一张银行卡过笔帐,不久后陈某某将王某的卡号发给了其,其将王某的卡号提供给了姚某某,其让姚某某向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其之所以使用王某的卡转账是为了保证收款的安全。

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和姚某某在龙湾半岛附近的茶楼喝茶时谈到了利润分配的问题,当时算了现金和转账,姚某某合计给了其360万元,离姚某某答应分给其的400万利润,还差40万元,姚某某告诉其目前资金紧张,只有后期才能付给其,之前姚某某提过在拨的工程款中有承兑汇票,需要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其也没有反对,也认可了几万元的手续费。

2019年9月,陈某某打电话找其借钱,因其在九龙,便让姚某某转10万元到陈某某账户,姚某某分两次将10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中。

2020年4月,其让姚某某支付剩余的25万元,几天后因其未在成都,姚某某将剩余的25万元交给其妻子陈某某,在色者电站项目中其共计分到395万元。

这395万元其借了200万元给陈某某,收取了35万元利息。炒期货亏了120万元左右,同时2019年5月左右用其中的70、80万元购买双流长岛国际社区的商品房,其他的钱用于了家庭日常开支,这395万元其未退还给姚某某。

其作为业主方方负责人,色者电站是其具体分管的项目。其知道和姚某某对半分利润就是违法的行为,因个人利益放弃了一名国企管理人员应该坚持的原则和底线是不妥的。

1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0年下半年,其得知九龙县里铜电力公司色者电站准备在网上进行招投标,于是其在成都找到了孟某(四川金河公司实际负责人),并告诉孟某其和里铜电李公司总经理胡某某是朋友、老乡,其也是老里伍公司的员工,其想挂靠四川金河公司的资质来投标,中标后由其负责劳务承包,经过和孟某商量,最后孟某同意了其使用四川金河公司资质参与里铜电力公司色者电站的投标。之后其回到九龙县里伍公司期间找到胡某某说:“其有一个朋友是内江金河公司的负责人,具有电站承建的资质,让该公司来参加投标是否可以”,如果能中标电站的修建利润两人对半分,胡某某默许了其的提议。

2010年9月,也就是色者电站正式招投标前,其和胡某某当时都在成都,胡某某带其找到了色者电站招投标代理机构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的负责人文总,胡某某向文总介绍其有资质、有能力做色者电站项目,并请文总多支持,其实也就是暗示文总让其来中标电站工程项目。后其找到金河公司孟总告诉他业主方公司的老总(胡某某)同意了让其来做色者电站的C1标段工程,其让孟某按照招投标要求准备招投标文件,因为其不懂招投标事宜,所以就由孟某全权负责招投标事项,其记得当时孟某是安排了一个叫康某的人负责招投标工作。其交了10万元给金河公司用于缴纳工程投标保证金,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以及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其不清楚,都是金河公司在具体操作。后来,金河公司顺利中标了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

金河公司中标后,其与孟某在成都商量劳务承包事宜,最后约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同时金河公司提出要派财务人员全程参与色者电站的财务管理和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2011年11月,其就组织劳务队进场开始色者电站C1标段的施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四川金河公司需要向里铜电力缴纳213万元履约保证金才能签订施工合同,于是其告诉胡某某需缴纳213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之前的口头协议所得利润对半分的约定,其让胡某某出100万元,胡某某也同意了,随后不久,胡某某在龙湾半岛地下车库分两次将100万元现金给了其,其将2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转到了四川金河公司账户,再由四川金河公司转给里铜电力缴纳履约保证金。

在工程投标前后,其和胡某某在商议时,胡某某说过不参与工程的管理,工程管理是其个人问题。之所以找胡某某出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想将其和胡某某利益绑在一起,也是为了后期在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资金拨付上不被刁难,资金拨付快一些。

在2014年6月以后其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将胡某某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龙湾半岛的车库退还给了胡某某。

色者电站工程是2010年11月至2014年建设的,工程建设期间历经2次大的泥石流,2014年5月份工程顺利完工。期间因为色者电站前期的工程地质勘探不准确,两次泥石流导致出水口和厂房都进行了变更,重新确认了工程造价,所以该电站最初的合同价为4200多万元,最终结算结果为9300多万元,胡某某在色者电站C1标段项目建设中除了之前所说的100万元之外再没有出过其他资金。在2015年1月工程结束后,临近春节期间其需支付民工工资,这时业主方也没有拨付工程款,因资金周转困难,让胡某某帮其借款100万元,并愿意支付利息,几天后胡某某告诉其他妻子陈某某处有一些私房钱可借用,后来陈某某的卡向其银行卡转入100万元,其将这1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8月工程款拨付下来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这100万元借款还给胡某某妻子陈某某。

2016年左右,色者电站工程审计完成后,其与胡某某在成都中海大厦龙阁茶楼见面,其向胡某某谈了色者电站C1标段工程利润情况,工程大约有800万元左右的利润,按照之前的约定(利润对半分),其答应支付给胡某某400万元,胡某某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意了分配方案。2016年审计结束后里铜电力就陆续将工程剩余资金拨付给金河公司,金河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其余款转给了其,工程款一直到2019年9月才全部结清。在这期间,每次工程款拨付后,其就从自己的个人银行卡中取出现金交给胡某某,之所以给现金就是为了安全,第一次是在胡某某居住的成都龙湾半岛小区车库送给胡某某现金210万元,2017年其按照胡某某的安排向户名为王某的人转账150万元,2019年按照胡某某的安排向户名为陈某某的人转账10万元,王某和陈某某其都见过,不熟悉。

之后的一天其和胡某某在龙湾半岛附近的茶楼谈到利润分配的事情,胡某某说离之前答应给他的400万元还差30万元,但是可以扣除承兑汇票兑现的手续费5万元。其告诉胡某某暂时手上没有钱。2020年4月,其打电话给胡某某将剩余的钱支付给他,但胡某某当时在九龙,胡某某让其将钱交给妻子陈某某,于是其从银行卡中取出25万元现金在龙湾半岛地下车库交给了陈某某。

在色者电站修建中其共计分给胡某某395万元,当初之所以答应将利润分一半给胡某某就是为了取得色者电站项目,如果其不分利润给胡某某,胡某某就不会将色者电站工程交给其做,其分钱给胡某某也是因为胡某某职务的便利。

15.情况说明2份。证实2010年10月18日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的四川邛崃水电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参与了四川省九龙县色者电站工程C1标段土建工程项目投标,当时该项目保证金10万元是由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以上两个公司的账户,后由以上两个公司将这10万元保证金转入四川大和水利电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6.证人王某情况说明2份。证实其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左右,陈某某告诉其胡某某需要过笔钱让其提供卡号,于是其将自己的卡号给陈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其卡上分两次转入150万元,期间其用了50万元,大约一个月后陈某某让其向户名为熊伯球的银行卡转支100万元,向户名为胡文凭的银行卡转支50万元,这两人账户都由陈某某微信提供给其。

17.(甘孜州监委及巴塘县监委)情况说明2份、被检举人的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巴塘县监委调查期间,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且主动检举揭发其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18.四川里伍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川里司委函(2021)3号文件。证实甘孜州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股份28.8923%,为公司第一股东,另三家国有股东持股情况为:九龙县国资公司14.8921%,四川省民族投资有限公司12.0365%,四川省矿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7556%,省、州、县四家国有股东合计持股比列为59.5765%。公司股权结构中,国有股超过51%,达到控股比例。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既有国有股东,也有上市公司、民营企业和自然人,里伍铜业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股份公司;里伍电力属里伍铜业全资子公司,因此与母公司性质相同;里伍铜业2004年实施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改革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按县级干部管理,由董事会聘任;2008年以后,班子成员的任用由州国资委党委提出人选建议,公司董事会聘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

1.针对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里伍铜业为股份制企业,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企业,里铜电力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的唯一主体为里伍铜业即里铜电力系里伍铜业的全资子公司,而里伍铜业为国有控股公司,相应的里铜电力也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6年《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文件及《关于统计国有经济投股情况的分类办法》规定,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国有资产持有的产权或股权比例超过50%的即为国有企业。本案在案证据证实,里伍铜业股份公司的国有资产的股权比例超过了50%,即达到51%,为绝对控股企业,因此该公司的性质即为国有企业;里铜电力为其全资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针对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胡某某2004年5月31日之后不再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也许可能基于甘孜州国资委的“建议”而担任里伍铜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担任里伍电力公司总经理是基于里伍铜业公司股东会、第十三次董事会决议及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而非甘孜州国资委的“委派”或“提名”、“推荐”,姚某某之所以向胡某某所谓“行贿”,仅基于胡某某是里铜电力公司总经理职务,而与里伍铜业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2003】167号)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及该案在案证据证实,胡某某在里铜电力担任的总经理职务属于在里伍铜业的职务延续,里伍铜业2004年实施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化改革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按县级干部管理,由董事会聘任。2008年以后,班子成员的任用由州国资党委提出人选建议,公司董事会聘任。故胡某某主体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针对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在色者电站项目中姚某某与胡某某是事先口头商议好对半投资对半分利润,并且一直也是按照这样的原则在执行,整个施工过程姚某某都是冒着生命危险亲力亲为,在与胡某某分利润时姚某某也是不情愿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能证实色者电站工程之所以能中标,其前提就是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方便姚某某中标以及在中标后为该工程今后的及时拨款、协调工作而收买胡某某的这种行为,意图就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口头商议好对半投资对半分利润,胡某某出资100万元,姚某某出资113万元履约保证金。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将胡某某出资的100万元保证金陆续退还给了胡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遇到资金困难时胡某某从没再追加投资,姚某某垫资从履约保证金开始就比胡某某多。在施工过程中姚某某亲力亲为在管理,冒着很大的安全风险,基于上述心态,审计完成后和胡某某谈到利润分成问题时,姚某某不情愿的表现,这个所谓的共同投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公平投资,只是基于胡某某职务的便利,并不是金钱上的共同投资,如果胡某某和姚某某是共同投资关系,就不应该出现在该工程中相互借款还款情况,应该以共同投资的行为去共同面对遇到的困难,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构成行贿罪,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针对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检举揭发监委没有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属立功,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部分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与他人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问题被甘孜州纪委监察委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向监察委如实交代了其与他人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以自首论。且主动检举揭发监委没有掌握的他人违法事实,该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被告人姚某某经甘孜州纪委监察委电话传唤,并被留置,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其在色者电站项目中向胡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向甘孜州纪委监察委主动上交部分其他违纪的涉案款。经查,此款不属于该案中的涉案款,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9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在被纪委监察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纪委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检举揭发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他人的违法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法纪、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洁秩序、维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苏 德 西

审判员 扎实央忠

审判员 晓  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