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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鄂0607刑初278号代某某犯行贿罪、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4  浏览:

​案由    行贿危险驾驶   

案号    (2021)鄂0607刑初278号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2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行贿罪。2011年底,襄阳农机XXX厂(以下简称农机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拟在厂区内集资新建一栋职工住房。被告人代某某得知后,找到受聘在农机XXX厂协助厂长杨某(另案处理)管理日常事务的黄某1(另案处理),表示想承揽该工程,黄某1提出让代某某给其40万元。经协商后,黄某1同意给其38万元帮助代某某承接该工程。黄某1找到杨某,提出将工程交给代某某,二人从中索要好处,杨某同意。2012年2月15日,代某某给黄某1转款38万元。黄某1对杨某谎称收到代某某现金30万元,向单位入账13万元,余款由二人平分,杨某同意。2012年6月1日,代某某与农机XXX厂签订了建房合同书;2013年底工程完工。2013年5月24日,黄某1分给杨某8.5万元,7月12日交给农机XXX厂13万元,收据交给代某某,余款16.5万元由黄某1非法占有。2019年5月31日,代某某在接到襄州区监委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自行到襄州区监委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向黄某1行贿25万元的事实。

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0日22时59分,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Q××**白色宝马牌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行驶至长征路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0.2mg/100ml,遂将代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50.03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行贿罪系自首,危险驾驶罪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对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魏连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⒈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在接到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向黄某1行贿25万元的事实,系自首;⒉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⒊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的父亲代某系原襄樊市襄阳农机XXX厂(下称农机XXX厂)退休职工。2011年底,农机XXX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拟在厂区内集资新建一栋职工住房。代某某得知此事后,找到时任襄阳市襄州区XXX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受聘协助农机XXX厂厂长杨某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工作的黄某1(已判刑),请黄某1帮忙承揽该工程。黄某1以“向主管单位襄州区农机办请示及建房办手续等都需要用钱”为由,让代某某给其40万元。经双方协商,黄某1答应给其38万元便帮助代某某承接该工程。黄某1找到杨某,提出将建房工程交给代某某,借此机会找代某某索要好处,杨某同意。2012年1月19日,代某某使用魏甲聚的身份证在襄阳市襄州区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尾号5481账户,作为管理建房工程资金的临时账户,并将与合伙人陈某1、李某共同筹集的资金40万元存入该账户。同年2月15日,代某某、陈某1、李某和黄某1一同来到黄集镇农村商业银行网点,黄某1当场开设了尾号0026、0034账户。代某某从尾号5481账户向黄某1尾号0026账户转款30万,向0034账户转款8万元,共计38万元。黄某1收到钱后,向杨某谎称代某某给其现金30万元,交给农机XXX厂13万元,余款由二人平分,杨某同意。2012年5月24日,黄某1分给杨某8.5万元;6月1日,代某某与农机XXX厂签订建房合同书;7月12日,黄某1交给农机XXX厂土地补偿金13万元,由会计黄某2入单位账并开具收据,余款16.5万元由黄某1个人占有。2013年年底,建房工程完工,共建住房30套、车库19间、门面房11间,现已全部销售。

2012年8月,杨某得知襄阳市襄州区纪委在调查黄某1的有关问题,担心收受贿赂的事情暴露,将8.5万元交给黄某1,让黄某1退还给代某某。黄某1仅退还代某某4万元,余款4.5万元由其个人占有。案发后,襄阳市襄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从代某某处暂扣现金4万元。

二、危险驾驶事实

被告人代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朋友在襄阳市樊城区食品城附近一大虾店吃饭,席间饮用白酒。22时许,代某某驾驶自己的鄂FQ××**白色宝马轿车从襄阳市樊城区行至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0.2mg/100ml,民警将代某某带至襄阳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2019年5月22日,经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0.03mg/100ml。

另查明,2019年3月21日,黄某1因涉嫌受贿被襄州区监察委立案,经调查发现代某某涉嫌向黄某1行贿25万元。2019年5月31日上午,襄州区监察委办案人员在襄阳火车站警务平台找到因危险驾驶正在接受讯问的代某某,口头通知其到监察委接受询问。代某某自行赶到监察委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向黄某1行贿25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1、杨某、徐某、陈某、李某、黄某2、刘某、薛某证言,户籍证明、个人简历、黄集镇委文件、黄集镇组织人事办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襄州区纪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杨某交待材料、户口注销证明、农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收取代某某土地款情况证明、申报职工集资建房情况证明、代某某开发小产权房情况证明、到案经过、中共襄阳市襄州区纪委襄州纪决〔2020〕151号文件、查获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返还物品凭证,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呼气酒精检测、采取血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顺利承揽农机XXX厂的建房工程,给予受聘管理农机XXX厂日常事务的黄某1现金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魏连成辩护称,被告人代某某在接到襄阳市襄州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向黄某1行贿25万元的事实,系自首。经查,襄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3月21日对黄某1涉嫌受贿一案立案调查时,发现代某某涉嫌向黄某1行贿25万元,遂于同年5月31日口头通知因为醉酒驾驶正在襄阳火车站警务平台接受公安人员讯问的代某某到襄州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代某某自行来到后如实供述了向黄某1行贿25万元的犯罪事实。代某某是在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后,经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案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视为自动投案。代某某虽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代某某危险驾驶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代某某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贵 琴

人民陪审员 顾 平

人民陪审员 喻华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