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1)沪0120刑初314号潘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4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沪0120刑初31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清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挂靠资质企业等方式先后承接奉贤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大型居住社区动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时任奉贤区房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务的倪新华(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万元,并为其提供价值5万余元的免费装修。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接奉贤区监察委电话通知,自行前往监察委办案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同案关系人倪新华的供述、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单独核算协议、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嘉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材料、证人证言、照片、价格认定书、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挂靠资质企业等方式,在先后承接奉贤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大型居住社区动迁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时任奉贤区房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务的倪新华(另案处理)现金11万元,并为其提供价值5万余元的免费装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上海市奉贤区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同案关系人倪新华的供述,上海奉贤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单独核算协议,上海金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嘉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相关合同材料,证人鲁某的证言,阳光房改建装修区域照片,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奉贤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亚斌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世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