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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川3221刑初23号余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川3221刑初23号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1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帅、检察官助理肖力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壹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尚某(另案处理)为促使四川省能投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公司)参与经营汶川砂石资源,请托时任汶川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负责人黄某1(已判刑)帮忙,在黄某1的违规操作下川能公司与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成立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川能公司),后余某、尚某通过汶川川能公司承揽了福堂坝砂石加工点场平工程等项目。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余某为感谢黄某1的帮助,先后给予黄某1财物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中余某个人行贿59万元,与尚某共同行贿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1.余某主动投案,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3.系初犯,无前科或行政处罚记录,悔罪态度真诚,认罪彻底。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及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在量刑范围内处以较低的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0年6月,余某因涉嫌行贿的问题被汶川县监委立案调查,但因其外逃被通缉。2020年9月29日,余某主动到阿坝州监委留置中心茂县分中心投案,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2020年6月5日,汶川县监察委员会对余某涉嫌行贿犯罪问题进行初核并立案调查,同日将立案情况通知福临大酒店。

2.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2020年6月8日汶川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余某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9月29日宣布,并通知家属李彬和福临国际大酒店。于2020年12月28日决定延长留置时间。

3.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余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汶川县福临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4.四川省公安厅通缉令、关于余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川省公安厅于2020年9月11日对余某通缉,2020年9月29日,余某主动到阿坝州监委留置中心茂县分中心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中筑泰禾有限公司、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程度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当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嘉恒光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机具设备租赁合同,证实中筑泰禾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为郑某,该公司承揽了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材综合利用项目福堂坝砂石加工点场平工程施工项目;四川丰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为郑某,该公司在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承揽了罗圈湾沟壅塞体排危处置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四川当晟商贸邮箱公司法人何某,该公司与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毛料购销合同,成都市嘉恒光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李某,该公司与汶川县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具设备租赁合同。

6.汶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委托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砂石资源的请示、汶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汶川县砂石经营管理工作方案、汶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汶川县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清理加工销售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2018年4月7日,汶川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请示县人民政府委托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砂石资源,经汶川县政府决定,2019年3月7日,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能投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清理加工合作协议书。

7.黄某1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的通知、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国有资产服务中心机构名称、职能职责的情况说明、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黄某1负责先国资办(金融办)工作的情况说明、关于汶川县国有资产服务中心监管范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汶川县委批准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2015年11至2019年6月,黄某1负责国有资产办公室工作,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工作。2019年3月13日,任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黄某1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8.起诉书、追加起诉书、判决书,证实2020年12月25日,茂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黄某1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书中认定了余某、尚某向黄某1行贿79万元的犯罪事实。

9.吕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吕某银行卡先后收到李彬、代兵、林贵英6次转款2万元,共计12万元。

10.证人黄某1的多次供述,供称大概2018年7月左右至2019年年初期间,先后多次收受尚某送的共计10万元现金;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收受余某送的45万元现金;2019年5月左右收受尚某和余某共同送的20万元。以上收受尚某和余某送的现金共计75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尚某单独送的,有45万元是余某单独的,有20万元是尚某和余某共同送的。

2017年开始,中央、省、州环保督察对汶川县的砂石资源管理提出了许多问题,2018年4月,汶川县按照环保督察的要求关闭了全县43家砂场,在2018年5月将汶川县砂石资源委托给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统一管理,并安排国资办牵头负责全县砂石资源经营管理,其作为国资办的负责人,按汶川县委政府的要求从事汶川县砂石资源的经营管理工作。2018年5月左右,余某找到其,希望其帮助他参与到汶川县砂石资源经营当中,其告诉余某汶川县政府有意找一家外地大型国有企业合作经营汶川县的砂石资源。2018年7月左右,余某将尚某介绍给其认识,尚某表示他在四川能投集团有关系,余某和尚某希望其能够促成四川能投集团和汶川县合作,以便他们二人能够通过四川能投集团参与到汶川县的砂石经营当中,其同意帮助他们。从余某和尚某找到其开始,二人就开始以给“零花钱”的名义给其送钱。

其作为国资办的负责人,按照县政府的安排,负责汶川砂石资源经营相关方案的制定,并负责选取合作企业的具体工作,主要是组织有意向的合作企业进行竞争性谈判,实际上其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竞争性谈判,利用上述职权上的便利,最终促成了汶川城投公司与四川能投集团的下属企业四川能投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矿业公司)在2019年3月达成合作协议,由双方合资成立了汶川川能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川川能公司)独家经营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奎塞体砂石资源,之后尚某和余某通过能投业公司从事了汶川川能公司福堂坝和罗圈湾的砂石加工点建设,余某在2019年汶川县“8.20.泥石流灾后还单独参与了汶川川能公司的应急清淤并购买连砂石。余某和尚某之所以给其送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其帮助他们促成汶川城投公司与能投矿业公司合作,并在事成之后感谢其。余某在汶川城投公司和能投矿业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后继续给其送钱,也有和其继续保持关系的意思。

从2018年余某第一次安排吕某陪其睡觉到当年年底,余某安排吕某供其嫖宿一共有4、5次,如果按照余某的说法每次5000元的话,余某在此期间一共支付了2万元或者2.5万元。

2018年年底,余某提出,由他每月支付2万元给吕某,其就随时可以去找吕某,吕某同意余某向她每月支付2万元与其保持这种不正当关系,吕某把她的银行卡号发给余某,余某就开始每月向吕某的银行卡打2万元钱,大概是2018年12月,直到2019年6月左右余某不再向吕某的银行卡转钱,这期间大概是7个月左右,但是吕某后来告诉其在这期间余某有1、2个月并没有给她转钱,根据时间上来算,余某支付给吕某的钱大概是10万元左右,准确金额以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为准。

11.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因为黄某1是时任汶川县国资办的负责人,在促成能投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合作事宜上有很大的权力,同时也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便于以后在工作业务上得到他的关照,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到2019年春节前,其个人先后多次送给黄某1现金共计10万元。大概2019年4、5月份的时候,和余某共同送给黄某120万元。和余某送钱给黄某1,也是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希望黄某1帮助他们促成汶川城投公司与能投公司合作来经营汶川县的砂石资源,这样其和余某就能够通过能投公司参与到汶川县的砂石资源经营当中。为了确保能投公司能够中标,并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和汶川政府组织的竞争性谈判要求,其与余某、黄某1商议好除了主动找到与汶川政府寻求合作事宜的能投公司和中川华宇公司以外,再找两家报名条件低于能投公司的国资公司参与到汶川经营砂石资源的竞争性谈判当中,走个流程,应付国家相关规定和汶川县政府的要求。后来通过黄某1的操作,最终能投公司与城投公司顺利达成合作协议成立川能公司,由川能公司独家经营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雍塞体砂石资源,之后其和余某也顺利的通过川能公司参与到汶川砂石经营及相关的建设当中并获取利益。

2018年8月份左右,余某介绍黄某1给其认识,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和余某经常请黄某1在成都吃饭、唱歌等。有一天,在成都的一家酒店谈事情,谈完以后余某就通过成都市首座万豪KTV喊了一个小姐陪黄某1在这家酒店睡觉,后来据余某说这个小姐就是“兔兔”,黄某1很喜欢“兔兔”,于是余某那段时间经常通过成都通过首座万豪KTV喊“兔兔”陪黄某1睡觉。余某具体为黄某1支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大概是2018年年底或者2019年年初有一天,余某给黄某1说,由余某每个月给“兔兔”2万元,让黄某1随时可以去找“兔兔”,此后黄某1经常带“兔兔”出来和其与余某一起吃饭、唱歌等,其知道余某按月在向“兔兔”付钱,到底为黄某1给过“兔兔”好多钱其不清楚。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竞争性谈判是由国资办在组织进行,黄某1给其汇报过,说他经过组织竞争性谈判,经对4家企业进行综合比较,能投矿业公司是排第一位,之后黄某1在第34次常务会上也是这样汇报的,其和参会的其它领导大多数都认为能投矿业公司提供的条件对汶川县更有利,认可与能投矿业公司合作,所以最后通过了清理利用方案,最后就按照黄某1组织竞争性谈判的结果与能投矿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汶川县第34次常务会其列席参加,会上黄某1就清理利用方案向常务会作的汇报,黄某1提到经过竞争性谈判,能投矿业公司的条件是最优的,所以黄某1建议没川县与能投矿业公司合作。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成都市嘉恒光建材有限公司与汶川川能公司签订的机具设备租赁合同,是余某在负责经理管理。

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当晟公司与汶川川能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是余某在负责。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丰正公司、中筑泰禾公司在汶川川能公司做的福堂坝和罗圈湾砂石加工点建设的施工项目是尚某在实际经营。

17.证人杨某、刘某2、张某的证言,证实成都建工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过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壅塞体项目的竞争性谈判;中川华宇公司、中建西南公司向汶川县递交合作意向函后,汶川县政府没有再与二公司进行接洽,二公司没有参加竞争性谈判和招投标。

18.证人邵某、黄某2的证言,证实在黄某2担任汶川川能公司总经理期间,余某、尚某承揽了川能公司作为业主的福堂坝砂石加工点的场平工程项目和罗圈弯排危处置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余某单独参与了汶川县洱沟、野牛沟、磨子沟等地的应急清淤工程。

1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老李”为黄某1支付嫖娼和包养费用给吕某共计14万元。

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辨认“老李”就是余某。

20.被告人余某的多次供述,供称2018年至2020年期间,分6次共计给黄某1送了65万元。之所以送给黄某145万元,是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希望黄某1帮忙促成能投矿业公司与汶川城投公司合作,并由能投公司掌控合资公司的经营权,其和尚某就能够通过新成立的合资公司从事汶川砂石经营和承揽工程建设获取利益。所以为了感谢黄某1的帮助,和尚某及其个人一共给黄某1送了65万元。

其中20万元是和尚某共同送的,另外45万元是其个人送给的。

第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左右,因为其一直想参与汶川县的砂石生意,听说汶川县的砂石资源将由国资委统一经营后,找到黄某1表达了想要经营汶川砂石的意愿。了解到黄某1缺钱用,2018年5月左右,将存放在家中的备用金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口袋里面,电话联系了黄某1,驾驶丰田霸道车(车牌是川A×××**)在汶川县新汶川大酒店门口附近与黄某1见了面,让黄某1坐上副驾驶室位置,在车上将装有钱的口袋交给了黄某1,就各自分开了。

第二次是2018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其准备了5万元现金并电话联系了黄某1,之后驾驶丰田霸道车到了都江逸家小区,在小区门口将装有5万元的手提袋交给了黄某1,相互问候了一下就离开了。

第三次是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和尚某承建汶川川能公司罗圈湾砂石厂基建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拨付下来后,二人商量一起送给黄某120万元。其从拨付出来的工程款里面拿了20万元现金,电话联系了黄某1,告诉黄某1砂厂基建的部分工程款拨付下来了,准备给他送20万元零花钱,黄某1同意后,在汶川县福临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黄某1,后就各自分开了。

第四次是2019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黄某1在汶川县闲聊时,黄某1说准备在宜宾以他姨妹的名义买一套房子,还缺10万元,其告诉黄某1这10万元其来给。过了几天,其准备好10万元现金,电话联系了黄某1,在福临酒店办公室,将用塑料袋包裹的10万元交给了黄某1,收下后黄某1就离开了。

第五次是2019年年底左右的一天,其准备了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纸箱里面,约黄某1在福临大酒店的办公室见面,告诉黄某1快过年了,准备了20万元,让他拿去过年用,黄某1没有拒绝就收下了。

第六次是2020年4月左右,清明节前的一天,其提前准备了5万元现金,电话联系了黄某1,在福临酒店办公室其将装有5万元的手提袋交给了黄某1,告诉黄某1快放假了,让他把钱拿去在假期里面用,黄某1就拿钱走了。

在2018年汶川县关闭全县所有砂厂以后,县政府将全县砂石资源交由汶川县禹城城镇开发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因其当时想参与汶川县的砂石经营,就找到时任汶川县国资办负责人黄某1,希望通过黄某1的帮助,让其参与到汶川县的砂石经营。黄某1告诉其,汶川县政府有意引进一家外地大型国有企业与汶川城投公司合资经营汶川县的砂石资源。其找到尚某,尚某说他和四川能投公司的相关人员有关系,提出让四川能投公司与汶川县的国资公司合资,这样二人就能通过能投公司参与到汶川县砂石资源经营,并从中获取利益。二人一起找到黄某1,请他帮忙促成能投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合作,如果事情办成,二人挣到钱了会向他表示心意,黄某1也表示同意。

尚某就介绍能投公司的总经理黄某2给黄某1认识,期间大家多次一起商议能投公司与城投公司合作事宜,具体的商议细节是由黄某1和黄某2提出的。同时为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和汶川政府组织的竞争性谈判要求,黄某1提到除了主动找到汶川政府寻求合作事宜的能投公司和中川华宇公司以外,再找两家报名条件低于能投公司的国资公司参与到汶川经营砂石资源的竞争性谈判当中,确保能投公司能够中标。之后通过黄某1的操作,能投公司与城投公司顺利达成合作协议成立汶川川能公司,由川能公司经营汶川县河道及拦挡坝雍塞体砂石资源,之后其和尚某也顺利的通过川能公司参与到砂石经营当中,也才能够通过合资公司承揽工程项目并获取利益。

汶川川能公司成立以后,其和尚某合伙承揽了汶川川能公司作为业主的福堂坝砂石加工点的场平工程项目以及罗圈湾排危处置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这两个项目二人都是通过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在承建。2019年汶川“8.20”泥石流灾后以后,其还单独参与了汶川县河沟、野牛沟、磨子沟等地的应急清淤(向汶川川能公司租赁机具设备),并购买这些地方清理出来的连砂石,卖到大邑、郫县赚取利润。其参与应急清淤是用嘉恒光公司的名义做的,购买连砂石是以当晟商贸公司的名义从汶川川能公司购买的。其和黄某1及其亲属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送给黄某1的45万元及与尚某送给黄某1的20万元,黄某1至今没有退还。

除了给黄某1送钱的事情外,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还找了一位从事卖淫的女子与黄某1发生关系,并为黄某1支付相关费用。这名女子平时都叫她“兔兔”,是成都首座万豪KTV从事卖淫的女子。“兔兔”和黄某1结识后,其告诉“兔兔”其叫“老李”。

2018年10月左右,其和尚某、黄某1在成都濠璟酒店谈完事情以后,黄某1当晚就住在这家酒店,其联系成都首座万豪KTV安排一个小姐陪黄某1睡觉,当晚就安排“兔兔”过来陪黄某1睡觉。此后黄某1到成都的时候其又通过成都首座万豪KTV点了几次“兔兔”陪黄某1在酒店睡觉。通过成都首座万豪KTV安排“兔兔”和黄某1睡觉每次要支付5000元,都是由其支付的。2018年10月至2018年底,安排“兔兔”供黄某1嫖宿一共4次,总共为黄某1支付嫖资2万元。

其看得出来黄某1很喜欢“兔兔”,为了和黄某1搞好关系,2018年年底其提出由其每月向“兔兔”支付2万元为黄某1包养这名女子,便于黄某1随时能叫“兔兔”出来陪他,黄某1和“兔兔”商谈,“兔兔”最终也同意了。之后“兔兔”通过手机发给其一个叫吕某的银行账户,由其为黄某1支付包养“兔兔”的费用。

2018年12月到2019年7月左右,通过李彬账号为62×××93的账户分别于2018年12月1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5日向吕某的账号为62×××03的账户分别转过4次2万元,共计8万元;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林桂英账号为62×××08的账户向吕某账户上转了一次2万元;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代兵账号为62×××17的账户向吕某的账户上转了一次2万元。上述先后6次转账共计12万元就是其通过李彬、林桂英、代兵三人的账户转账为黄某1支付给“兔兔”的包养费。这些费用黄某1和“兔兔”都没有退还给其。

辨认笔录,证实余某辨认出由其支付费用与黄某1发生关系的女子“兔兔”就是吕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79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娅

审判员 翁翔凤

审判员 闵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