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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甘0104刑初121号安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0104刑初121号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安某某请托时任兰州市城关区区长张某3,请求张某3帮忙将其妻子瞿某从兰州市西固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入城关工作,张某3表示同意并安排时任城关区人社局局长办理此事。在张某3的帮助下,被告人安某某的妻子瞿某于2011年6月22日从西固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入城关区住建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公司工作。

2012年,被告人安某某女儿安习嫚幼儿园毕业,被告人安某某请托时任兰州市城关区区长张某3,请求张某3帮忙让其女儿能就读兰州市东郊学校,张国义表示同意,并安排时任城关区教育局局长办理此事。在张某3的帮助下,被告人安某某的女儿安习嫚于2012年9月进入兰州市东郊学校就读。

2018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借张某3之子张耀文结婚为由,在兰州市西固区政府家属院门口约张某3妻子张某1见面。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安某某将装有2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手提袋交给张某1,感谢张某3在其妻子跨区调动工作、子女入学方面给予的帮助。当天晚上,张某1将被告人安某某送钱一事告知张某3,张某3对此款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构成行贿罪,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兰州市西固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张某3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及工作分工文件、安某某违纪违法事实材料、悔过书、自述材料、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1、张某2、瞿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安某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主刑增加了罚金刑,对被告人安某某应当适用此次修正的相关规定,应适用罚金刑。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安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司法局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继欣

审 判 员  李金衲

人民陪审员  梁 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