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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黑0506刑初16号林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506刑初16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2021)黑05刑辖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1年8月请托郝某(已故)帮忙为林某某儿子邱某安置工作,郝某通过时任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找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为邱某办理事业编工作,同年9、10月前后,邱某在未经过考试的情况下接到通知去友谊县编办报道上班,10月某日,林某某携10万元现金到张某办公室,让张某帮忙将该款项送至孙某替她表示感谢,张某当日将此款项转交给孙某。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林某某悔过书、邱某的人事资料、中共友谊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邱某不符合落编规定的说明、孙某干部任免材料、张某任职文件、张某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说明、孙某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孙某、张某、邱某、林某、胡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林某某请托郝某(已故)为其儿子邱某安置工作,郝某找到时任双鸭山市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已过追诉时效),张某请托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办理此事,孙某表示同意。同年9、10月份左右,邱某在未通过公开招录程序到友谊县编办报道上班。10月某日,林某某为表示感谢,将10万元交给张某让其转交至孙某,当日孙某收到此款。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以双监指(2020)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指辖通[2021]6号关于林某某行贿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刑辖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双宝监立(2021)2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嫌受贿人员孙某已被双鸭山市监委立案调查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张某已过追诉时效对张某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说明、中共友谊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邱某不符合落编规定说明;林某某悔过书、邱某的人事资料、孙某主体身份、张某任职文件;证人孙某、张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