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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黑0506刑初17号张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黑0506刑初17号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以(2021)黑05刑辖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前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张某3请托时任双鸭山市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1为张某某儿子张某2安置工作,张某1表示此事需要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同意。张某1找到孙某后,同年12月26日孙某在落编审批表签批同意意见。2011年1月,张某2的事业编制落在友谊县。同年2月某日,张某某将准备好的2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1,让其帮忙转交至孙某表示感谢,张某1当日将此款交至孙某。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开除党籍处分决定、张某某悔过书、张某2的人事资料、中共友谊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张某2不符合落编规定的说明、孙某干部任免材料、张某1任职文件、张某1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说明、孙某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孙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朋友张某3请托时任双鸭山市友谊县编办主任张某1(已过追诉时效)为其儿子张某2安置工作。张某1找到时任友谊县县长孙某(另案处理)请托此事,孙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张某2事业编制落在友谊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同年2月某日,张某某为表示感谢将20万元交给张某1,让其转交至孙某,当日孙某收到此款。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向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以双监指(2020)1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指辖通[2021]5号关于张某某行贿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5刑辖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双鸭山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双宝监立(2021)3号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嫌受贿人员孙某已被双鸭山市监委立案调查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张某1已过追诉时效对张某1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说明、中共友谊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张某2不符合落编规定说明;张某某悔过书、银行流水、关于给予张某某开除党籍的决定、张某2的人事资料、孙某主体身份、张某1任职文件;证人孙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高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