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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吉2401刑初200号宋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3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吉2401刑初200号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职检刑诉〔202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雁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敦化市敦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张国凯(另案处理)帮助其非法承揽工程并获取巨大不正当利益,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银行给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曾宪静(另案处理)转账50万元,作为张国凯的股金。事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帮助张国凯(另案处理)从长春弘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取回65万元后,按照张国凯的要求,50万元作为张国凯的股金转给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留用15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某某行贿的是股权,且股权并没有实际发生转让,系行贿未遂;2.被告人宋某某具有“余罪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敦化市敦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张国凯(另案处理)帮助其承揽工程,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于2016年12月2日,应张国凯的要求出资50万元入股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被告人宋某某替张国凯从长春弘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取回65万元后,按照张国凯的要求,50万元作为张国凯的股金转给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己留用15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3日延边州监察委调查张国凯职务犯罪时,已掌握被告人宋某某行贿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自首情节。

3.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张国凯职务说明,证实张国凯于2012年担任敦化市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总指挥;2013年担任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总指挥;2015年11月担任敦化市市委常委、开发区主任,但继续负责上述两个项目;

5.敦化市市政设施公司注资明细,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替张国凯(标注为“张宋某某”)注资敦化市市政设施公司100万元的事实。

6.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转账给曾宪静50万元的事实。

7.收据,证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收长春弘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65万元的事实。

8.有关官地镇、江源镇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来源材料,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所属公司敦化市启航劳务有限公司与敦化市人民政府分别签订敦化市江源镇建筑工程(总价50万元)、敦化市官地镇建筑工程合同(总价55万元),二工程款来分别源于长春弘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宋彩霞(邵云珊)的捐款。

9.有关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施工合同及结算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而承包的施工工程及工程结算款情况。

10.有关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施工单位与被告人宋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工程款的事实。

11.证人张国凯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4年担任敦化市大项目办负责人期间,帮助宋某某和长春市弘毅会计事务所刘某甲取得大工程,其让宋某某拿35万元,长春市弘毅会计事务所出65万元,其中65万元是宋某某替其去长春从刘某甲处拿的,后于2016年宋某某替其将上述100万元入股敦化市市政设施公司。之后其因害怕被查,便让陈传军(敦化市市政设施公司法人)给宋某某写两个假借条,并让陈传军支付宋某某利息。刘某甲是因为其在大项目办时给她一个大工程,且其跟刘某甲说以后有项目也会考虑她的公司,刘某甲也想和其处好关系,就按照其要求给其拿钱;宋某某是因为他干大项目办工程时其对他帮助很大,他以后还需要其照顾和帮助,他也为了搞好关系,给其拿钱,且后来其将开发区的清雪、防汛、卫生清扫工作都交给宋某某干。

12.证人陈传军(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左右购买市政公司,当时跟张国凯说过让他入股,后宋某某替张国凯交给其敦化市市政公司100万元入股款,于2019年年末,张国凯为了掩饰入股市政公司情况,便让其将这笔股金以宋某某借款名义支付给宋某某利息20多万元,并写两个假的借条。

13.证人曾宪静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末,宋某某替张国凯交给其公司100万元入股款,之后为了掩饰张国凯入股市政公司情况,给宋某某补写了100万元的借条。

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标注为“张宋某某”入股100万元是指宋某某替张国凯入股市政公司,其中50万元是于2016年12月2日转账的,剩余50万元是宋某某过几天拿的现金,后于2019年,按照曾宪静的意思给宋某某书写两个50万元的借条。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长春弘毅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其承揽敦化市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当时负责人张国凯要求其拿出65万元给大项目办使用,其便同意了,后于2016年12月7日宋某某到长春替张国凯代写收据并取走65万元。

16.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宋某某妻子,其在自家找到两个50万元的借条(经手人曾宪静、陈传军)。

17.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到年末,敦化市大项目办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续建)项目进行招投标时,敦化市大项目办主任张国凯让其帮忙给他亲属宋某某联系有资质的挂靠公司中标干工程(具体工程:官地镇3标段、续建官地镇3、4标段),并给宋某某制作工程结算材料(具体工程:大石头8、9、10标段;官地镇3、9标段;贤儒镇3标段;续建官地镇3、4标段)。

18.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知道张国凯已为他亲属宋某某内定好项目,其也为了和张国凯搞好关系,便帮忙给宋某某用有资质其敦化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中的官地镇功能区9标段后,给宋某某干此项工程。

1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为陈传军打工,2014年宋某某让其找两家有资质的挂靠公司(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并借用上述公司资质中标后由陈传军干2个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大石头8、10标段)。

2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末吉林省跻强建工集团借给宋某某资质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干工程(大石头10标段)。

2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受其亲姨沈艳的委托联系吉林省大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借用该公司资质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

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借给宋某某资质进行投标、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大石头8标段)。

23.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给陆某甲资质进行投标、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稍加整治)项目(官地镇3标段)。

2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敦化市江源镇党委书记,当时张国凯安排宋某某的公司施工江源镇镇区硬化工程并结算工程款50万元。

25.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敦化市官地镇党委书记,当时张国凯安排宋某某的公司施工官地镇工程并结算工程款55万元。

2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至2014年,张国凯担任敦化市大项目办负责人期间,因其没有资质,张国凯通过卢某甲等人给其找了有资质的公司中标敦化市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其成功拿到项目后开始施工,张国凯又将官地镇和江源镇总标的为105万元的公益事业工程交给其干。因为这些活,其挣了不少钱,2016年张国凯跟其说想入敦化市市政公司股份,让其凑钱,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其便将50万元转账给曾宪静。2016年12月,其根据张国凯的指示去长春弘毅会计事务所拿了65万元现金,其中50万给陈传军入股,剩余15万张国凯让其拿了。2019年,张国凯为了掩饰入股的事情,便让陈传军给其补写两张100万的假借条,陈传军也支付其20多万。其替张国凯入股100万元后,张国凯担任开发区主任时还把开发区的清雪、防洪、打扫卫生的活都给其干。

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的行为系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根据张国凯的要求将行贿款以入股的形式转入敦化市市政公司,宋某某的行贿行为已经实行完毕,且有证人陈传军、曾宪静、陈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张国凯实则已控制该钱款,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监察委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宋某某时已经掌握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宋某某不属自动投案,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斌

审 判 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延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