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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鄂0881刑初28号李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鄂0881刑初28号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二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鄂0881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龙金平、易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争取和感谢原某市某镇党委书记鲍某在其承接该镇街道整治工程、政府办公楼加层工程、政府整修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五次给予鲍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某市某镇要进行街道整治,遂在钟祥市某酒店停车场向时任钟祥市党委书记鲍某表示想承接该工程,并送给鲍某2万元现金。同月,李某某再次向鲍某表示,若将上述工程交给其承接,承诺以利润提成的名义给予鲍某好处费,鲍某遂同意不具备工程建筑资质的李某某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承接该工程,并拒绝他人承接。2017年7月,该工程到招标投标环节,李某某为减少竞争,请鲍某找时任钟祥市某主任肖某做工作,将该工程的招标方式由线上招标改为线下招标。随后,李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中标价2282.29万元。2017年8月,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因李某某之前向鲍某承诺给其好处费,鲍某向李某某提出给予其300万元好处费,李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10月的一天,李某某在钟祥市沿江大道某公司背后送给鲍某现金100万元。2018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在其位于钟祥市家中送给鲍某现金100万元。2018年3月至4月的一天,李某某在其位于钟祥市家中送给鲍某现金100万元。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鲍某未经政府采购、招投标等程序将某市某镇政府办公楼加层工程、政府整修工程直接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施工。后李某某借用钟祥市某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经竞争性谈判、招投标程序与某市某镇政府签订了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造价分别为34.8万元、299.637万元。2019年春节前,李某某为争取鲍某在该镇街道整治工程、政府办公楼加层工程、政府整修工程工程款结算时予以关照,在钟祥市某小区门口送给鲍某现金1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是被办案机关抓获归案,但有证据证实其确已准备去投案,钟祥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的主动交代对侦破鲍某受贿案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紧急制止同监室冯某自杀行为,构成立功。4.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低,李某某虽然以行贿手段获取工程,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给国家造成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某某在开庭时表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不能接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户籍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滩镇街道整治工程评审、批复、招投标、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账据等文件资料,长滩镇政府办公楼加层工程和政府整修工程合同等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鲍某、王某1、刘某、王某2、肖某、田某、张某1、孙某、陈某、孟某、王某3、梅某、范某1、范某2、张某2、李某、田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在准备投案时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事实,应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2、李某、田某、张某3的证言及证人周某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李某某准备去投案。李某某安排工作的行为是其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投案行为,监委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李某某对监委办案人员说过“是准备去自首”。李某某有投案意思表示而无自动投案行为,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钟祥市看守所人员冯某自杀,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20年5月的一天,被羁押在钟祥市看守所的冯某向管教民警报告,称其几天前在26号监室想用蚊香支架自杀时,被同监室李某某发现后劝说制止。当时李某某和冯某没有向看守所民警报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冯某受伤。同监室的其他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构成立功,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安鸿

审 判 员  陈彩霞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玲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