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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冀0424刑初145号牛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02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冀0424刑初145号   

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为使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通过限高卡口,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形式给王安成、王东、李世纪、周艳鹏、蔡亚楠等综合执法局值班人员多笔放车好处费,转款累计44400元。案发后,牛某某主动退回非法利益5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在监察机关已退款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牛某某为使不符合通行条件的车辆通过限高卡口,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形式给王安成、王东、李世纪、周艳鹏、蔡亚楠等综合执法局值班人员多笔放车好处费,转款累计44400元。案发后,牛某某主动退回非法利益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亚楠证明,我在2017年11月开始在军成线与北环路卡口带班执勤,我在执勤期间放行过没有备案的货车,也收过好处费,牛某某的车在这过了三四次,然后用微信给我转过来钱,经过我查看我的微信,我一共收了牛某某4750元放车好处费。

2、李世纪证明,我在2017年10月到军成线和北环路限高卡口值班的,我在值班期间放行过没有备案的货车,也收取过好处费,在我值班期间,牛某某给我转过2100元放车费。王安成给我转过900元放车费,张建强给我转过650元放车费,牛某某给我转过400元放车费,秦建伟给我转过100元放车费。王东给我转过200元放车费。带班队长王志给我转过250元放车好处费。单位的张仲维给我转过100元放车款,我放车没有收过现金。

3、周艳鹏证明,我在2017年11月到军成线与北环路限高卡口值班,我在值班期间放行过没有备案的大货车,也收取过大货车给的放行好处费。收费标准一般都是一辆车100元,有的时候一辆车200元。我放车没有收过现金,都是微信收款。经查看我的微信记录,我在值班期间收过牛某某好处费1400元;收过王安成好处费1100元;收过张建强好处费2700元;收过王东转的好处费800元;收过一个网名叫天空的给我转的好处费300元;收过冯松旺转的好处费200元。

4、王耀东证明,我在2018年4月到军成线与北环路限高卡口值班,我在值班期间放行过没有备案的大货车,也收取过大货车给的放行好处费。有次我叔叔说牛某某的车想从那过,让我找找人,牛某某加了我的微信,给我发了300元,我转给值班人员王磊100元,我自己留了200元。

5、王安成证明,牛某某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共向我转账75笔,一共是35850元,这些钱全部都是放车费。除了微信外,没有其他方式向我支付放车费。我和牛某某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6、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我自己有五辆半挂车,从沙河超限站过不去,绕路、高速太贵,从军成线过费用低,路线近,我在王安成值班的时候找到王安成,王安成开始不让过,后来说要过提前打电话,最开始每辆车过的时候给王安成100元,后来200、300元不等,最多一辆车给400元。

除了王安成以外,我还向值班人员一个姓蔡的队长钱,还给过李世纪和周艳鹏。我给他们钱都是通过微信,没有给过现金。经我查看我的微信交易记录,我在2017年11月到2018年11月给过王安成一共35850元过车好处费。给过李世纪2100元放车好处费。给过周艳鹏1400元放车好处费,给过蔡亚楠4750元放车好处费。给王东的300元应该也是放车好处费。以上一共是44400元放车好处费。

7、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安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8、成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腾讯公司于2019年1月7日通过快递将王安成转账记录邮寄至成安县公安局。

9、牛某某、蔡亚楠、李世纪、周艳鹏微信转款记录。

10、蔡亚楠、李世纪等人个人情况表。

11、牛某某在监察委退款5000元票据。

12、另有被告人牛某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向限高卡口值班人员发红包的方式让自己的车辆从限高卡口通过,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被告人牛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红庆

人民陪审员  胡丽姣

人民陪审员  靳彩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金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