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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辽0727刑初170号金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8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辽0727刑初170号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2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范某、检察官助理李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岳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金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时任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向承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装修工程的锦州市凯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打招呼帮忙沟通,从凯盟公司分包了窗户、外墙理石工程;2019年,被告人金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再次通过时任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向招标公司锦州华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打招呼,让其为金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金某以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的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1的关照,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为张某1刷卡59.2万元购买一台丰某SUV越野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经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通过时任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送给张某1价值592000元的丰某吉普车一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应从轻处理;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4.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5.北镇市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金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时任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向承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装修工程的锦州市凯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打招呼帮忙沟通,从凯盟公司分包了室内部分装修工程、外墙理石工程;2019年,被告人金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再次通过时任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向招标公司锦州华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打招呼,让其为金某提供帮助,被告人金某以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的项目投标并顺利中标。为感谢张某1的关照,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金某为张某1刷卡59.2万元购买一台丰某SUV越野车。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经通知到案,丰某SUV越野车一台被依法扣押,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件的侦破和揭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帮忙联系凯盟公司老总宋某为金某要来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外挂理石的工程活。在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基础工程竞标时为金某打招呼提供帮助。为了感谢张某1的帮助,金某支付人民币592000元给其买了一台丰某SUV,借用郭某的身份证登记的车牌。

3、证人印某证言证明,其是锦州华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项目招标是委托其公司做的,张某1让王某交代其公司给张某1的朋友照顾,让他们中标,具体事宜其安排李某1负责,其安排李某1听从委托方一切安排,后来其听李某1说委托方想让中标的公司都如愿中标了。

4、证人李某1证言、金某与李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锦州华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公司经理印某交代其一切都按照检察院那方的意思办,王某把金某电话留给她,说想要金某中标,其与金某联系后提前将招标公告和打分表给了金某,帮助制作标书,为金某挂靠的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

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金某为了感谢张某1在办公楼装修上的帮助,给张某1买过一台丰某SUV车,车的名字写的是张某1好友郭某。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金某、张某1、张某2、贾某四人前来买车,金某刷卡592000元,张某1支付该车改装费,该车发票邮寄给张某1的司机张某2的具体经过。

7、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联系其让其陪同到天津溜达看车,2020年5月30日其、张某1、张某2、金某四人去天津找李某2购买一台丰某SUV车,金某支付的车款的具体经过。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辽G×××**车辆是张某1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的。金某给其打过电话说张某1出事了,把那台登记在其名下的车开过来放其处,等风声过了,把车开走。2021年4月车被锦州市监察委扣押了。

9、证人王某、张某3证言证明,张某1让其二人对招标公司说给金某关照,让金某中标,王某把金某的电话给了第三方招投标公司。金某没有资质,借用辽宁凯旋建设集团的资质中标干的工程。

10、证人富某证言证明,其是辽宁凯旋建设集团的副总经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工程是其公司在2019年将资质借给金某,金某具体做的工程,工程中标的具体经过都是金某运作的,其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每笔工程款扣掉管理费、税费后,转账给了金某。

11、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张某1跟其打过招呼,让金某干的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外挂理石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

12、证人贺某证言证明,金某给张某1买了台车。

1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1买的车是金某花钱买的。

14、金某名下锦州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P0S机消费信息截屏证明,金某名下锦州银行账号为11×××52的交易明细中于2020年5月30日POS消费592000元的情况。

15、金某2020年5月7日浏览器记录证明,金某手机浏览普拉达等汽车车型的情况。

16、P0S机所属的银盛支付公司提供的天津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流水信息、李某5(李某2姐姐)手机中保存的天津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P0S机刷卡后银联入账凭证、李某5(李某2姐姐)手机中保存的转账信息证明,天津兴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收到金某名下锦州银行账号支付592000元,及将此款转账给卖车方的转账信息。

17、辽G×××**丰某机动车档案证明,车辆识别号为JTEBU9FJ4LK177852车辆登记所有人郭某。

18、金某驾驶辽G×××**丰田汽车给郭某送车行车轨迹及影像照片、金某与郭某通话记录、金某与高某通话记录证明,金某与高某一起将辽G×××**丰田汽车送到北镇郭某处。

19、会议记录证明,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研究办公楼维修的详细情况。

20、黑山县检察院装修改造工程资金支付情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内部承包协议书、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转账记录证明,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双方签订合同书,金某与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支付费用的详细情况。

21、金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金某与王某微信联系记录。

22、古塔区检察院业务用房金某承包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锦州凯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古塔分公司关于古塔区检察院业务用房金某承包工程结算的详细情况。

23、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辽G×××**丰某SUV越野车已被锦州市纪委监委扣押另案处理。

2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5、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没有投标的资质,辽宁凯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改造项目第5段工程,其挂靠该公司,这个工程实际上都是其自己来做的。2019年初,这个项目刚有信的时候,张某1跟其说过,其说自己想干,但是张某1知道其没有资质,其说自己去借资质,让张某1照顾一下,张某1肯定是跟招标代理机构华隆公司打招呼了,具体怎么说的不知道,但是之后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李某1加了其微信,在该项目还没有正式发布招标公告之前收到了公告,还给其打了一份打分表。在发布公告之后,李某1能通过后台看到是否满足开标比例,帮助其报投标公司并帮助其制作标书。2015年张某1帮其跟凯盟公司老总宋某说话,让其干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外挂理石市室内装修的工程。为了感谢张某1在工程上给的照顾,2020年5月30日其和张某1等人去天津港平行进口车市场,自己刷卡59.2万元给张某1买了一辆丰某SUV汽车,车写的是郭某的名字,2020年11月的时候,害怕暴露,其将车开到了黑山县郭某的手里。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通过时任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某1承揽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送给张某1价值592000元的丰某吉普车一辆,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袁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齐 亮

书 记 员 张家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