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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0402刑初299号王某某犯行贿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6  浏览:

​案  由    行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案  号    (2021)黔0402刑初299号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21年8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寄海、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开投公司)董事长骆某、总经理助理邹某、企业发展部总经理戴某在黄铺开投公司向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安财富公司)融资3.5亿元业务中提供帮助,使王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得巨额财务顾问费和违法承接黄铺物流园横一至四路建设工程,送予三人共计人民币17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分两次送予骆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1)2017年9月底,王某某在清水湾C区地下停车场,送予骆某现金100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在清水湾C区地下停车场,送予骆某现金50万元。

2.2017年9月,王某某在开发区多彩万象城蝶恋花酒店送予邹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7年9月至2018年初,王某某分两次送予戴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1)2017年9月,王某某在安顺市市政府门口送予戴某现金5万元。

(2)2018年初,王某某在黄铺开投公司戴某的办公室内送予戴某现金0.5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经营的贵州宗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与紫云县四大寨乡政府平台公司紫云自治县苗岭丰蕾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蕾公司)合作成立紫云县合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实施龙虾养殖项目,由丰蕾公司出资51万元,并由四大寨乡政府出资购买价值600余万元养殖设备,占股51%,宗圣公司出资49万元,负责龙虾养殖,占股49%。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违规采购了王某某推销的厦门互维公司的龙虾养殖设备。

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王某4为其提供的帮助,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装入纸箱内交由邹某转送给王某4,后邹某在安顺市附近将30万元转交王某4。王某4在收钱后于2020年4月10日将钱退还给王某某。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安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开投公司)向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长安财富公司)融资3.5亿元业务中,为满足融资要求,伙同邹某、宋某、张某1(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由邹某提供安顺市住建局和黄铺开投公司印模,王某某伪造上述两枚印章后,分别加盖在《安顺黄铺物流园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合同》、《收益权转让通知书》上,并由王某某、宋某二人分别模仿安顺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董某和黄铺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签字确认。经鉴定,上述三份合同中加盖的黄铺开投公司印章和安顺市住建局印章均为伪造印章。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公司印章用于融资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行贿金额205.5万元,情节严重;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公司印章一枚;自愿认罪认罚的的量刑情节,故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马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一)安顺黄铺物流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开投公司)系经安顺市委市政府同意后于2015年2月12日由三家国有独资公司,即安顺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夜郎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安顺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于2015年10月更名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开投公司),于2019年12月更名为安顺黄铺物流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铺开投公司)。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黄铺开投公司董事长骆某(已判决)、总经理助理邹某(已判决)、企业发展部总经理戴某在黄铺开投公司向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富公司)融资人民币3.5亿元的业务中提供帮助,使王某某承接到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南横一至四路项目(以下简称南横一至四路项目)并从黄铺开投公司以工程预付款名义支付给福建龙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辉公司)的款项中获得财务顾问费,送予三人共计人民币17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底至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送予骆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1)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顺市竹园·清水湾小区C区地下停车场送予骆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顺市竹园·清水湾小区C区地下停车场送予骆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

2.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多彩万象城的蝶恋酒店停车场送予邹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17年9月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分两次送予戴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

(1)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安顺市市政府门口广场边送予戴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黄铺开投公司戴某的办公室内送予戴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

(二)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实际经营的贵州宗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公司)与政府独资设立的紫云自治县苗岭丰蕾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蕾公司)合作成立紫云县合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实施龙虾养殖项目,由丰蕾公司出资51万元,并由四大寨乡政府出资购买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的养殖设备,占股51%,宗圣公司出资49万元,负责全程技术指导支持服务,占股49%。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2019年8月26日,合泰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推荐的厦门互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维公司)签订《石墨烯虾类设备出售与成品虾产品收购合同》,约定合泰公司向互维公司购买石墨烯虾类养殖设备,违规采购养殖设备。2020年3月4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党委书记王某4主持召开四大寨乡党委会,同意丰蕾公司委托安顺正盛招投标公司代理采购养殖设备。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感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四大寨乡党委书记王某4在龙虾养殖项目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装入纸箱内交由邹某转送给王某4,后邹某在安顺市附近将30万元转交王某4。王某4在收钱后于2020年4月10日将钱退还给王某某。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黄铺开投公司向长安财富公司融资3.5亿元业务过程中,为满足融资要求,伙同邹某(已判决)、宋某、张某1(后二人另案处理)商定以不知情的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住建局)作为安顺黄铺物流园幺铺片区港项目)的委托单位,黄铺开投公司为代建单位,黄铺开投公司将对安顺市住建局享有的公路港项目的应收账款对应的财产性收益权转让给长安财富公司。为顺利融资,邹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提供了安顺市住建局和黄铺开投公司印模,王某某伪造上述两枚印章后,分别加盖在《安顺黄铺物流园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建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合同》、《收益权转让通知书》上,并由宋某、王某某二人分别模仿安顺市住建局法定代表人董某和黄铺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签字确认。经鉴定,上述三份合同中加盖的黄铺开投公司印文和安顺市住建局印文与供对比材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同时查明,2020年6月24日,在安顺南收费站入口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福建闵之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投资合作框架协议、贴息补充协议、合同会签单、预付工程款申请表、贴息情况表、电子凭证、文件发文单、道路专项规划批复、会议纪要、情况说明,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合同、收益转让合同、委托建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用款申请书、资金监管协议、融资付息凭证,戴某的违纪处理情况,骆某入党志愿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市干任[2015]2号、3号、安市干任[2015]6号、安府任[2015]5号、安府任[2015]6号、股东会议决议、安市干任[2015]231号、安府任[2015]47号、安市干任[2017]41号、安市干任[2017]45号、安府任[2017]8号文件,黄铺开投公司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安黄铺投通[2015]33号、安黄铺投通[2015]35号、安黄铺投通[2017]82号、安黄铺投通[2017]90号、安黄埔投通[2018]51号文件,安黄铺投党议[2018]28号会议纪要,安组干函[2018]69号文件,劳动合同、安黄铺投通[2015]26号安顺黄铺物流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曾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安黄铺投通[2016]72号关于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张某等同志岗位晋升的通知、安黄铺投人资通[2019]15号关于第一轮竞聘聘用的通知、安黄铺投人资通[2020]5号关于杜某悦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安黄铺投人资通[2020]12号关于人力资源统筹使用的通知,收条,四党议(2019)28号、紫财预[2019]14号、黔财农[2019]139号、紫财预[2018]21号、黔财农[2018]233号文件,紫云县四大寨乡合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组建《股东协议书》、关于筹备紫云四大寨乡合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议书、四大寨乡水产养殖、销售合作协议,丰蕾公司向互维公司转账材料(结算业务申请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石墨烯水产养殖设备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用款审批书、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厦门互维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紫云县丰蕾农村经济发展公司营业执照、紫云县合泰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四大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党议[2020]7号委员会文件,紫扶领通(2018)3号文件,设备出售及产品收购合同,互维公司账户与合泰公司转账记录,王某2账户流水,王某某收取互维公司代理费的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交清单,安开国土资预审(2016)3号关于对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安开国土资预审(2015)66号关于对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安黄铺投呈【2015】29号黄铺-幺铺物流产业城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安顺黄铺物流园幺铺片区公路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委托建设合同,黄铺开投公司提供的黄铺开投公司营业执照、长安财富资金到账时间表、记账凭证、黄铺开投公司支付给福建龙辉公司的资金明细,安顺市住建局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证据清单以及相关材料,福建龙辉公司提供的“关于南横一至四路项目预付款相关事项的函”、“授权委托书”、“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合作项目的函”、“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南横一至四路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的贴息补充协议”、“安顺黄桶幺铺物流园区南横一至四路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书”、“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南横一至四路项目对账说明”、工程申领单及打款凭证,安顺市国资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黄铺开投公司股东会决议、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张某1提供的财物顾问协议、贴息表及邮件截图,邵某提供的其收文件的记录图片,梅某提供的“XX资产-黔中安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尽职调查报告”,长安财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人员职务聘任通知、项目评审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政府融资平台类项目风险管理指引(试行)、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建设工程委托建设合同、成立公告、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关于人员职务聘任及调整通知、劳动合同;证人王某1、宋某、张某1、邵某、陈某1、梅某、王某2、王某3、黄某、陈某2、陈某3、骆某、邹某、戴某、彭某、王某4、魏某、王某5、李某1、董某、唐某、周某1、刘某1、周某2、忻伟杰、郭某、寿某、崔某、张某2、陈某4、李某2、刘某2、徐某、高某、王某6、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鉴院【2020】技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张某芬的劳动合同和情况说明,王某6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因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马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经查,王某某多次实施行贿的犯罪行为,同时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已不属第一次实施犯罪的范畴且主观恶性大,不能认定为初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经查,为促成融资,王某某与邹某等人共谋以不知情的安顺市住建局作为公路港项目的委托单位,黄铺开投公司为代建单位,黄铺开投公司将对安顺市住建局享有的公路港项目的应收账款对应的财产性收益权转让给长安财富公司后,王某某利用邹某提供的安顺市住建局和黄铺开投公司的印模伪造了两枚印章,并加盖在相关材料上,之后王某某还模仿黄铺开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在文件上签字,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对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行贿四次,金额为人民币20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另外,王某某还犯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虽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但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建议畸轻,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祎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家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