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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甘1202刑初214号陈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6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甘1202刑初214号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甘1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甘12刑终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宏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春节前及春节期间,陈某为在承揽宕昌县水务局的项目工程上得到时任局长白小安的帮助和关照,先后四次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白小安人民币共计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并以武检量建(2020)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我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犯行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行贿金额的认定有异议。本案中的行贿数额不应认定为140万元,应根据行贿罪的一般情节对被告人量刑。2、被告人所承揽工程都是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工程质量都符合标准,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精神,望法院参考同类相似案件,对被告人统一法律适用,能够做到类案同判。4、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规定,供述监察委未掌握的罪行。5、被告人具有酌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且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患有多项严重疾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春节前及春节期间,陈某为在承揽宕昌县水务局的项目工程上得到时任局长白小安的帮助和关照,先后四次以春节“拜年”的名义送给白小安人民币共计140万元。

另查明,2021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向宕昌县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报案反映宕昌县沙湾镇寺下村杨后才家里私藏枪支,公安民警接警后在杨后才家里发现火枪一支,宕昌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9日对杨后才立案侦查,被告人构成立功。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检举揭发杨后才非法私藏枪支的线索,经宕昌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已于2021年6月9日对杨后才立案侦查,被告人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艾合龙

书 记 员     王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