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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黔0121刑初124号吕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黔0121刑初124号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及其妻王某系老乡关系。2013年至2017年,吕某某通过王某请托张某利用担任贵阳市观山湖区区长、南明区区长、开阳县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吕某某获取了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路网工程、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客车站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工程、南明区中心城区重要节点立面整治工程、开阳县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开阳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等工程项目,吕某某获取上述工程后交由建筑商人青晓林组织实施,其本人未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多次从青晓林处非法获利2777.29万元。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吕某某为感谢张某、王某的帮助,先后多次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张某家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合计430万元,王某每次收款后均告知了张某,张某均予以认可。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吕某某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与王某吃饭时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

2、2015年初,吕某某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与王某吃饭时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

3、2016年5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100万元;

4、2016年9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100万元;

5、2016年12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50万元;

6、2017年底,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30万元;

7、2018年5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60万元;

8、2019年2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50万元。

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1014.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孙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吕某某是希望利用王某对张某的影响,吕某某送钱是感谢王某,并不是直接送给张某,吕某某与王某均是单独见面,张某并未参与其中,吕某某没有直接利用张某的职务便利,吕某某并不知道王某是否告知张某,不能证明吕某某是直接向王某行贿;2、对公诉书中指控行贿金额有意见,2019年2月的5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应属犯罪未遂;3、吕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应该从轻处罚,其口供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吕某某的供述是张某一案定罪的关键,可视为立功;在被追诉前交待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5、吕某某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与张某(因受贿罪已被判刑)的妻子王某系闺蜜。2013年至2017年,吕某某通过王某请托张某利用担任贵阳市观山湖区区长、南明区区长、开阳县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帮助其承揽工程项目,张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吕某某获取了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路网工程、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客车站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工程、南明区中心城区重要节点立面整治工程、开阳县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开阳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吕某某获取上述工程后交由建筑商人青晓林组织实施,其本人未参与投资和经营管理,多次从青晓林处非法获利人民币2777.29万元。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吕某某为感谢张某、王某的帮助,先后多次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张某家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人民币合计430万元,王某每次收款后均告知了张某,张某均予以认可。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吕某某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与王某吃饭时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

2、2015年初,吕某某在南明区煮意餐厅与王某吃饭时送给王某现金20万元;

3、2016年5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100万元;

4、2016年9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100万元;

5、2016年12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50万元;

6、2017年底,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30万元;

7、2018年5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60万元;

8、2019年2月,吕某某在云岩区市北路黔灵文峰苑小区地下停车场送给王某现金50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2月,吕某某在将50万元交给王某后,王某将该50万元连同自己从家里拿出来的其他款项一起交由吕某某帮其保管。

案发后,吕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1014.5万元,尚有1762.79万元未退缴。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张某因受贿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张某任职文件、省市县政府相关文件、相关工程项目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干部人事资料、吕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情况说明、关于吕某某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2.证人张某、王某证词,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认识王某后,知道了张某的任职情况,通过张某的关系拿到了工程项目,为表示感谢,吕某某分多次送给王某现金430万元,王某每次收到钱后均告知张某,张某予以认可,且2019年2月,吕某某送给王某50万元现金时,王某当场将该50万元交给吕某某保管,同时还将另外70万元交给吕某某保管的事实。

3.证人青晓林、曾某、方某、袁某、赵某1、田某、胡某、赵某2、林某、沈某、何某1、潘某、青明贤、何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吕某某通过张某的关系拿到工程后,吕某某将工程交给青晓林进行施工,青晓林支付提成给吕某某的事实。

4.西南商贸城客车站土石方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资料。

5.贵阳火车北站功能区路网工程项目资料。

6.南明区中心城区重要节点立面整治工程项目资料。

7.开阳县南郊路道路改造工程和开阳县农村“组组通”公路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资料。

8.吕某某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证人何某2、青明贤、吕某、何某1、潘某银行流水查询记录、贵州木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银行明细。

9.吕某某购买保时捷车辆资料。吕某某购买贵阳中航设计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资料。

10.吕某某购买贵阳中航设计地产开发公司房屋资料。

1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吕某某2019年7月18日供述:张某在担任观山湖区区长、南明区区长和开阳县委书记期间,我通过王某让张某打招呼,从张某任职的这三个地方拿到了相关工程项目,鉴于我不懂工程项目,我将这些项目拿给青晓林做,我从青晓林处拿提成。

吕某某2019年8月6日自书交待材料中供述:我通过王某和张某打招呼的所有项目,我都交给青晓林施工,青晓林分给我2700多万元,我从青晓林给我的提成中分多次拿给王某和张某430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孙毅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属实,予以采纳;2、本案应定性为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辩解,根据王某和张某证词,吕某某行贿的对象就是王某和张某,并非王某个人;同时根据(2020)黔03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吕某某获得工程项目后,收受吕某某行贿人民币430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金额中2019年2月的50万元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根据王某证词,在2019年2月吕某某将50万元送给王某时,因张某一案正在被查处中,王某马上将该50万交由吕某某代为保管,当天又另外拿了70万元交给吕某某保管,且吕某某在其2019年8月8日供述“2019年2月,我因开阳的项目去王某家地下停车场送王某50万元,她拿了70万元给我,让我将我送她的50万和70万,共计120万放在我这里。之后她又先后多次拿钱交给我,加起来共计300万,都放在我这里帮她保管,我想她是怕被查,我只是替她保管,只要她问我要这300万,我随时要还她。”,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吕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向监察机关第一次供述了犯罪事实,而张某已于2019年6月9日将吕某某向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全部向监察机关如实供述,在吕某某如实供述前,监察机关已掌握了吕某某的犯罪事实,不能证明吕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4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可依法从轻处罚。对未退缴部分的违法所得1762.79万元继续追缴。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刑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5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7年5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非法所得1014.5万元(现暂存于开阳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退缴非法所得1762.79万元,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华江

审 判 员  邓跃宽

审 判 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谭明恒

人民陪审员  崔明权

人民陪审员  杨春乾

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禹 倩

书 记 员  马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