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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1)苏1291刑初175号周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2-25  浏览:

案由    行贿   

案号    (2021)苏129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医药代表季某某的请托,同意帮助季某某代理的雷火灸进入寺巷卫生院销售,并收取8元/支的回扣。后周某某找到寺巷卫生院针灸科原负责人陈某(已判决),请其利用作为临床科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向卫生院申请引进雷火灸产品,并承诺按照每月用量,支付陈某4元/支回扣。后经陈某申请,雷火灸产品通过药事委员会的审核进入寺巷卫生院销售。2016年下半年,因原医药代表不再代理雷火灸产品,周某某遂直接联系湖南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雷火灸产品,以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寺巷卫生院供货,并继续支付陈某4元/支回扣。2019年8月,因雷火灸产品降价,周某某与陈某商议将回扣调整至3元/支。2020年5月,二人再次商议由周某某按月支付陈某3000元回扣。2015年1月至2021年5月,周某某合计支付陈某现金人民币2386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如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干部履历表,雷火灸使用情况统计,江苏华为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雷火灸费用结算明细表等书证,证人伏某、陈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4496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4496元,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本院委托周某某居住地司法局对其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认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社会危害性不大,对所居住的社区影响不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主动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进入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不大,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心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月